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 代表人张英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宏升,男,1967年12月15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文增,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旗,男,1973年4月8日出生。 被告张军迎,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刚磊,男,1983年5月8日出生。 被告邢非非,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张宏旗、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宏升、彭文增、被告张宏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B(小额贷)字(平顶山分)行(火车站)支行(2012)年(100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宏旗提供40万元一年期的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针丝品,并约定利息。该贷款合同由被告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以保证的形式提供了担保,并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约定如果张宏旗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将承担全额连带偿还义务。上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诉讼,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足额发放给张宏旗,对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支付利息。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张宏旗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其保证义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宏旗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99999.79元,利息67554.07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合计467553.86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连带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为此次诉讼活动所支付的律师费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宏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是生意做赔了,暂无能力还款。 被告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工行火车站支行与借款人张宏旗、担保人丁荣宽、张军迎、邢菲菲、张刚磊共同签订《B(小额贷)字(平顶山分)行(火车站)支行(2012)年(100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火车站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利率为年10.8%,借款逾期利率为年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张宏旗授权工行火车站支行将此款划入户名为李朋飞,帐号为:6222021707011770624的银行账户。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工行火车站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张宏旗指定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宏旗按期付息至2013年9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宏旗尚欠借款399999.79元未予归还。截止2014年8月7日,尚欠利息67554.07元未予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张宏旗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359999.79元。 再查明,2014年8月13日,工行火车站支行与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支付报告书、委托合同、律师函、催收回执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约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张宏旗、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0万元汇入被告张宏旗指定的帐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宏旗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宏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宏旗应承担归还原告工行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宏旗进行追偿。 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要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宏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借款359999.79元及利息67554.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7日),共计427553.86元。以后其中399999.79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6.2%至2014年10月27日;其中359999.79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6.2%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宏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张宏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火车站支行负担707元,被告张宏旗、张军迎、张刚磊、邢菲菲负担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