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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高峰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李高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代表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李高峰,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代表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高峰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峰及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张磊,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峰诉称,2013年8月11日14时30分,在尚庄村东路与焦克路交叉口路段,张磊驾驶晋MLP579号牌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其由西向东相撞,造成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1311.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误工费41234.83元、护理费15485.1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暖贴200元、车辆损失费905元、车辆定损费100元、施救费230元,扣除被告张磊已垫付的25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128501.75元。
被告张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全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5000元;其修车支出不到2500元,应先由原告承担2000元,剩余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认可住院票据费用21171.4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异议;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挂床天数;误工时间过长,依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日的评定标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为120天;护理费每天应为50元,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不到60周岁,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父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
2、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济源市卫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李庆霞关系夫妻)及用药清单(显示2013年12月5日后基本无用药及治疗)、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32天,支出医疗费21311.4元;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原告因术后骨折迟延愈合的客观病情;原告做取出内固定术需要住院16天,术后需要休息一周;
3、李小珍的身份证、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济源市豫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六份(2013年5月至10月),证明护理人李小珍系原告妻子的姐姐;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李小珍均在济源市豫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2.83元,护理人李小珍的日平均工资为62.44元。
4、蔡冬风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3月份起在市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户口进行计算。
5、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建议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为十级,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355天;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约为6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6、户口本及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3个被扶养人,父亲李道才1954年3月8日出生,60周岁;母亲梁寸社,1955年3月24日出生,59周岁半;儿子李林科2004年10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原告兄妹二人;
7、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定损费发票2张,证明车损90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8、施救费发票7张,证明施救费数额为230元。
9、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沁北药店证明一份及发票4张,证明原告为治疗骨伤在此药店购买暖贴100张,共计200元。
被告张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认为系鉴定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济源市卫校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从病历医嘱单来看,9月15日之后原告再没有进行治疗,请求法院依照医嘱单或每日清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他部分无异议;诊断证明书仅写明需要愈合,没有写愈合的原因,不能确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证据3中济源市豫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什么工作,按常规护理人员应为原告妻子,而不是原告妻子的姐姐李小珍;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马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仅盖社区警务大队的章,不属于公章,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所地为城市,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对证据5中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建议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证据6中村委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车损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没有评定残值,请求扣除残值100元;车损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打印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医生处方,不予认可。
被告张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中济源市卫校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据5及证据7中鉴定结论及意见书、证据8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病历、用药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据3中的工资表及证据4、6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关于护理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系其妻子李庆霞,且其主张由妻子的姐姐李小珍护理不符合常理,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单一证据,无医院出具处方相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14时30分,在尚庄村东路与焦克路交叉口路段,被告张磊驾驶晋MLP579号牌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李高峰驾驶摩托三轮车由西向东相撞,造成李高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高峰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骨折等,2014年3月30日出院,共住院232天,支出医疗费21171.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庆霞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行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复诊,1月1次;3、继续休息1月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高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医疗建议意见书,认定李高峰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为6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2013年9月11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0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施救费230元。
另查:1、李高峰在济源市豫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5元,自2009年3月份起在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马寨居民委员会居住;2、原告共兄妹2人,父亲李道才1954年3月8日出生,母亲梁寸社1955年3月24日出生、儿子李林科2004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后村;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磊赔付原告25000元;4、晋MLP579号牌轿车在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磊驾驶晋MLP579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高峰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车辆晋MLP579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71.4元、检查费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73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232天,但结合用药清单,2013年12月5日之后无用药情况,故对12月5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自住院之日至2013年12月5日共117天,每天30元为351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为234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232天及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262天,原告在济源市豫佳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5元,故误工费为26573.26元;5、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共护理232天,故护理费为14236.5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9、车损905元、鉴定费100元及施救费2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父亲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二人均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627.73元、2532.48元,共计8160.2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系其住院期间的必然费用,结合住院时间、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本院酌定为8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暖帖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3262.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16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23161.4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为16212.9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8866.09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赔付;车损、定损费、施救费1235元不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26314.07元,扣除被告张磊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01314.07元。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河东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高峰101314.07元;
二、驳回原告李高峰要求被告张磊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负担608元,被告张磊负担22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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