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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阳波与被告段礼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8号 原告李阳波,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德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礼军,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98号
原告李阳波,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德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礼军,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阳波与被告段礼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15日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波的法定代理人李德宏、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段礼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波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济坡路轵城镇红土沟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36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4074.03元、护理费414元(按农村收入计算18天)、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8018.0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944元,剩余14074.03元由被告承担30%即4222.21元,以上被告应赔偿其18339.24元。
被告段礼军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
3、医疗费单据2张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单、门诊票据各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24074.03元;
4、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处理交通事故、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等支出交通费720元;
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每天均有用药及治疗情况、不存在挂床现象。
被告段礼军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从第一次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住院天数并非13天,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800元的拍片费用;对证据3即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河南省人民医院处方单、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第二次出院证上不能看出原告去郑州治疗的合理性,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交通费为准,对去郑州检查部分的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段礼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13时30分许,李阳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济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土沟村时,撞到沿着济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减速右转的被告段礼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三轮汽车,造成李阳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阳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礼军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颌下区皮肤裂伤等,同年2月5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9532.18元,出院医嘱:避免咬食硬食3月、牙宫夹板术后1月复诊口腔门诊拆除、下颌骨骨折术后3-6月复诊拆除内固定物、咬合不适及时口腔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800元拍片费用。2014年8月7日原告李阳波第二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行下颌骨骨折术后,病历载明:右侧下颌角处可见一长约5厘米的手术瘢痕、左侧颏部有一长约5厘米的手术瘢痕,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911.85元,出院医嘱:4天后门诊拆线、定期返院复查。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志玲护理。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清创缝合、换药用胶原蛋白材料共支出630元。
另查:1、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未购买交强险;2、张志玲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段礼军驾驶的三轮汽车系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两次住院医疗费、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及800元拍片费用共计24874.03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志玲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超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4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30元,共计540元;4、营养费:住院18天,每天15元,共计270元;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病情未构成伤残,但鉴于其为未成年人,且左下颌骨骨折术后右侧下颌角处留有一长约5cm的手术瘢痕,左侧颏部有一长约5cm的手术瘢痕,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398.0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684.03元,由被告段礼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5684.03元由被告承担30%即4705.21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4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段礼军承担。综上,被告段礼军应赔偿原告李阳波16419.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拍片费800元,余款15619.21元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阳波15619.2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为12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负担1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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