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66号 原告李银虎,又名李继振,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向阳,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银虎与被告卫向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虎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卫向阳、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卫向阳驾驶豫UD8679号牌轿车在市委红绿灯南侧将其撞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至95484.16元。 被告卫向阳辩称,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50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39050.07元。 3、2014年5月27日西留养村委证明、李银虎(李继振)2013年6-11月工资表、2014年5月27日上海银湾物业证明、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误工费15433.88元。 4、村委会证明、《玉川绿城认购协议书》、原告儿子张东平户口本各1份及原告女儿张丽芳2013年9月-2014年5月工资表、济源市思礼镇三河商贸小区项目部2014年5月1日证明、李银虎病历各1份,证明护理费117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3780元。 5、出租车发票4张、过路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260元。 6、旧机动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施救费票据3张,证明车损950元。 7、器化门市部发票2张,证明伤残用具费200元。 8、伤残鉴定书、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伤残赔偿金49275.67元。 9、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鉴定费700元。 10、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两个十级。 被告卫向阳、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医疗费项目下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误工费方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应按出院医嘱计算;护理费方面,应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关系证明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在护理期间工资未正常发放;交通费、鉴定费及电动车施救费用发票中未证明施救或鉴定对象,不予认可;残疾用具费未证明对象,病历中并无医嘱需使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计算;其他无异议。 被告卫向阳、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月工资数额与原告及护理人年龄相当,较为合理,且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残疾用具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126天且到洛阳进行鉴定,故其要求26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9、10客观真实,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卫向阳驾驶豫UD8679号牌轿车沿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银虎(曾用名李继振)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银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卫向阳、李银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利芳一人护理,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26天,支出住院费38062.42元,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右下肢避免负重;2、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四肢功能锻炼,积极预防深静脉血栓;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积极治疗并发症。此外,原告还支出检查费140元、购买药品支出567.65元,并在器化门市部购买残疾辅助用具(捌杖)支出200元。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银虎驾驶的电动车车损7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银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银虎胸椎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银虎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 另查:1、原告李银虎1954年6月26日出生,系上海银湾物业管理集团秩序部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1500元、1510元(月平均工资1503.33元),与其儿子张东平共同居住于玉川绿城A区2号楼2单元502室。2、护理人张利芳事故前3个月工资均为28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460元,2014年1-3月份均未领工资,4月份领取工资1767元。3、肇事车辆豫UD8679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卫向阳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银虎与卫向阳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卫向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D8679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卫向阳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05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6天,每天30元为3780元;3、营养费。住院126元,每天15元为1890元;4、误工费。原告李银虎月平均工资1503.33元,住院12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216天,误工费共计10675.7元(1503.33元/月×12个月÷365天×216天);5、护理费。护理人张利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护理126天,护理费11598.90元(2800元/月×12个月÷365天×126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到洛阳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李银虎1954年6月26日出生,鉴定结论做出时60周岁,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经鉴定,其胸椎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车损790元;12、车损评估费100元;13、施救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380.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720.07元,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4720.07元由被告卫向阳承担60%即20832.0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4710.27元,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950元,均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承担。综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李银虎85660.27元,被告卫向阳应赔偿原告李银虎20832.04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余款5832.04元由被告卫向阳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虎85660.27元; 二、被告卫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银虎583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李银虎负担92元,被告卫向阳负担135元,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负担19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