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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送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送军,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33号
原告李送军,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阳,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送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小汽车公司)、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环球小汽车公司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送军诉称:2012年11月15日,其前往居住地北海办事处铁岸村,在环城北路药园路口和被告赵阳驾驶豫UT2066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右胫绯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其先后两次在焦作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UT206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挂靠在环球小汽车公司经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83859.6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方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环球小汽车公司、赵阳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赵阳先行垫付了82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
2、20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住院病历、2013年1月16日—同年3月14日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22张,洛阳正骨医院及九十一医院检查诊断报告单各1份,其中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单据5张(包括3张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费单据),计56410.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单据17张(包括6张九十一医院的单据、济源市人民医院单据4张及相应处方、卫校单据2张、洛阳正骨医院单据2张、3张药店购药单据),计38742.8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二次在九十一医院住院共计79天,共支出医疗费95153.4元;
3、2012年12月26日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各1份,系原告去焦作看腿及办理第一次出院手续、2013年4月9日医疗单据1份,系原告去焦作看腿及办理二次出院手续、2013年6月11日报告单1份,系原告去焦作拍片子检查、2013年8月6日诊断证明1份,系医院出具需要第三次治疗的费用及腿胀检查、2013年8月19日洛阳正骨医院挂号费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系原告去洛阳看腿、2013年8月23日诊断证明1份,系原告去焦作看腿、补办出院后需陪护的手续、2013年10月17日报告单1份,系原告去焦作拍片子检查,以上7次均由原告哥哥李国东陪同前去,由于原告未婚且父母均已不在世,故其住院79天及外出看病、办手续的7天均由其哥哥陪同护理,李国东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二级维护卡、道路运输证各1份予以证明,根据2012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7817元/年,李国东护理86天,护理费应为8909.6元;同时2013年3月14的出院证及2013年8月23日九十一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需护理的情况,即原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第一次出院后需陪护1人,第二次出院后需陪护1人,时间半年左右,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零10天,期间原告聘请本村人员李菊花、李翠朋护理,李菊花护理2012年12月7—2013年元15日共40天,李翠朋护理2013年3月14日—9月13日6个月,二人每月工资1200元,护理费应为8800元,原告提供李菊花、李翠朋的收据予以证明。
4、2012年5月—11月考勤表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环球广告公司的业务员,月平均工资3308元,误工费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计13个月零5天,共计43555元;
5、北海街道办事处铁岸居民委员会及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1份、房租收条4份,证明原告在铁岸村杨国军家居住长达三年,即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原告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0845.2元(20442.62元/年×20年×10%);
6、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2060元;
7、车损鉴定费单据1张、伤残鉴定检查费单据8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80元;
8、复印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290元;
9、交通费单据1套,系去焦作、洛阳、济源看病产生,计2539元;
10、2013年8月6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还需进行手术,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63747.4元,包括:①、医疗费20000元;②、误工费43004元(3308元×13个月);③、护理费3151.4元(37817÷12×30);④营养费450元(30×15);⑤、住院伙食费450元(30×15);⑥交通费2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应有相应处方;对证据3,认为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其余复查和办手续是医院程序造成的,护理人员应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2013年8月23日的诊断证明出具的时间不符合正常程序规定,两次住院时间均在此时间之前,且与2013年6月11日检查报告单有冲突,出院后护理半年不合理,对李菊花、李翠朋的收到条认为系案外人其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也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后居住在五龙口镇辛庄村,故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关于原告是否租房居住,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单位出具证明,非警务大队的职责;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非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属于正常的赔偿项目;对证据9要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0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或进行相应的评估。
被告环球小汽车公司、赵阳质证后,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另认为济源和洛阳检查费用不合理,九十一医院出院证中显示两个月后复查,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且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4认为缺乏真实性,与之前原告向其方提供复印件的人数与数额均不一致,认为系伪造;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对证据8、9、10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赵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济源市环球广告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10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真实,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比较随意,无事实根据。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复印件确系其方提供,但之后核实算账后发现是错误的,因此又出具了工资表,且该公司是私人企业,其在该公司已工作6年,单位给其交纳了大约3年的灵活就业保险,其工资组成是出勤一天10元,剩余均是合同提成款。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环球小汽车公司质证后,同意被告赵阳的意见。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送军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部分外购药及外出检查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对出院后需要护理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己方观点,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复查和办手续是医院程序造成的,由于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复查不必要,故对被告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2012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两次去焦作办理手续,并未提供相应单据证明其同时看病,故本院认为该两次去焦作所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单方造成的,不能由此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该两次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对原告其余5次单独去外地看病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由于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印证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其哥哥李国东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较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却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李菊花、李翠朋的收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两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由于原告所找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故宜根据农村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且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相关手续即被告赵阳的证据相矛盾,又根据原告个人陈述,即原告为业务员,出勤一天10元,剩余均为提成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认为费用过高,酌定为1000元。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单一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再次手术所产生的所有的费用,故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再次手术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在济源环城北路药园路口路段,赵阳驾驶豫UT2066号牌轿车沿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李送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送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赵阳未保护现场,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事故现场。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赵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送军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7日、2013年1月16日—同年3月14日两次入住九十一医院进行治疗,两次住院共79天,住院前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9日、6月11日、8月6日、8月19日、10月17日到焦作、洛阳进行检查,同时补办相应手续。另外,2012年12月26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为补办相关手续又再次去焦作。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5153.4元。住院期间及去外地就医均由其哥哥李国东陪同护理,李国东系从事交通运输业,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2013年3月14日,原告二次住院出院后,九十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前陪护一人,半年左右”。2013年8月23日,九十一医院为原告出具2012年12月7日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雇佣本村李菊花、李翠朋护理7个月零十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2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送军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980元。
2013年1月7日,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鉴定,原告阳光铃木电动车的车损为20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豫UT2066号牌轿车系挂靠在环球小汽车公司名下,以环球小汽车公司名义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的,负完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诉讼中,原告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为1185元(79元/天×15元)、因事故进行手术而毁损的衣物价值710元、因交通事故丢失的手机800元,二被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衣物及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的依据。
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户口,长年租房居住在北海街道办事处铁岸,系环球广告公司的业务员,工资组成是出勤一天10元,剩余均是合同提成款;2、事发后,赵阳赔偿原告82000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送军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阳驾驶挂靠在环球小汽车公司名下的豫UT2066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赵阳应对原告李送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豫UT2066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阳承担责任,由于赵阳驾驶的豫UT2066的出租车挂靠在环球小汽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环球小汽车公司在赵阳承担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时,应与赵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1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3、营养费1185元;4、误工费:从事发当天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1日(鉴定前一天),原告应计算的误工时间共计391天,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稳定的收入状况,同时,由于原告长年租住于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宜按城市标准进行计算,根据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96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79天及住院前后去外地就医5天,共计84天,由其哥哥李国东护理,李国东系从事交通运输业,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李国东的护理费应为8703元,原告出院后雇佣其本村人员李菊花、李翠朋二人护理7个月零10天,二人均为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护理费应为4536.4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3239.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年租住在城市,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该项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0845.2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次数、时间长短,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检查费1080元;10、复印费290元;11、车损2060元;12、关于原告主张的毁损衣物710元、丢失手机8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0934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共计97523.4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由于赵阳已支付原告82000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扣除该92000元,原告该三项损失剩余部分5523.4元应启动100000元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中的第11项即车损已超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60元也应启动100000元商业三责险,以上四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5583.4元,由于豫UT2066的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完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扣除免赔额1116.68元(5583.4元×20%),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466.72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第4-10项共计81350.6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扣除先行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李送军87817.32元(2000元+81350.6元+4466.72元)。由于被告赵阳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免赔部分损失1116.68元应由被告赵阳负担,被告环球小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第三次治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63747.4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送军87817.32元;
二、被告赵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送军1116.68元,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负担19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998元,被告赵阳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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