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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路与被告牛娇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78号 原告李路,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牛娇霞,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78号
原告李路,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牛娇霞,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路与被告牛娇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李伟,被告牛娇霞,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路诉称,2013年10月27日14时,被告牛娇霞驾驶豫UH5025号牌小轿车沿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向北绕行闯红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其驾驶的豫U42998(临)小轿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娇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4150元。
被告牛娇霞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比例及事故发生经过。
2、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的施救费发票7张,证明支出施救费650元。
3、鉴定费发票35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500元。
4、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车损为75676元。
5、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路对该车拥有所有权。
6、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牛艳丽、王鲲的执业资格证书各一份,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7、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其车辆系新购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内部结构大部分损坏,从而使其技术性能、安全性能以及使用价值不可能恢复到原始状态,且市场价值受损,故申请对其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物价评估司法鉴定。
被告牛娇霞、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位没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该车的发票,否则无法证明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辆的市场贬值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牛娇霞、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鉴定价格偏高,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其提供的价格鉴定书是客观公正的,理由是4S店定的价格总额为82549元,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为75676元,不存在鉴定价格偏高的现象。
被告牛娇霞、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6相互印证,且该鉴定意见书系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及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此外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清单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价格偏高,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证据7中要求对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中规定的项目并不包括车辆受损的贬值损失,且鉴定部门所作鉴定结论已对原告车辆的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进行贬值损失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清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7日14时,被告牛娇霞驾驶豫UH5025号牌小轿车沿黄河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向北绕行闯红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其驾驶的豫U42998(临)小轿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娇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路无责任。同年11月12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42998(临)小轿车的损失为7567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50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UH5025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牛娇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UH5025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牛娇霞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75676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650元,共计79826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余款77826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路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路77826元;
三、驳回原告李路要求被告牛娇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75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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