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92号 原告李趁先,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庆有,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趁先与被告陈庆有、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趁先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有及环球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趁先诉称,2013年9月27日8时,在济源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被告陈庆有驾驶被告环球出租公司的豫UT2363号牌出租车将其撞伤,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庆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9241.09元、误工费8125元、护理费488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23326.0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23326.09元。 被告陈庆有及环球出租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陈庆有负全部责任,其无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支出医疗费9241.09元; 3、河南康隆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公司同事宗艳霞护理,原告及宗艳霞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250元、6100元,住院24天、出院休息两周,误工39天,误工费8125元;护理24天,护理费4880元。 被告陈庆有及环球出租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出院证以外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张门诊票据显示医保门诊,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出院证与病历中的出院医嘱不一致,应以病历记载为准,误工期间仅应计算住院天数。此外对其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牛痘疫苗、牙齿固定的费用不合理;对证据3中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来印证公司的存在,且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无财务入账痕迹,数额过高,无完税证明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相印证。护理人员选人不当,与病历中显示的联系人不一致。 被告陈庆有、环球出租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庆有、环球出租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其中三张门诊票据显示的患者姓名为原告李趁先,且费用支出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相一致,能够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此外虽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相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无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相佐证,且其二人的月工资数额均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陈庆有驾驶豫UT2363号牌轿车在济源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未让行,与原告李趁先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趁先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庆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趁先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趁先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21牙冠折;4、11牙冠缺损、牙震荡等。同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9241.09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宗艳霞护理,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建议休息2周;2、继续应用活血化瘀药物;3、不适随诊。 另查:1、原告李趁先及护理人宗艳霞均系河南康隆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2、事故车辆豫UT2363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庆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UT2363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庆有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趁先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41.09元;2、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李趁先及护理人宗艳霞均系河南康隆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参照2012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5780元,原告住院24天、休息2周,误工38天,误工费为3725.04元,护理费为2352.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4天,每天30元为72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4天,每天15元为360元。以上损失共计16398.79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趁先16398.79元; 二、驳回原告李趁先要求被告陈庆有、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为191.5元,由原告李趁先负担5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