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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萌萌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杨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萌萌,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永胜,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李萌萌,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永胜,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双军,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娟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忽德金,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萌萌与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杨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忽德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环球公司和杨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冯双军,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赵永升,被告安利达公司和忽德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4时35分,王保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环球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永胜的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78km+800m处时,将车停于慢车道内,跟随其后的由王建中驾驶其所有的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紧随前车将车停在慢车道内。随即,后方由胡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忽德金的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刹车不及,致使车辆右前部与其车辆的罐体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其车辆所载32吨甲醇泄露、道路设施受损、道路周边农田及鱼塘污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处理,认定胡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中无责任。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和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251594元。其中,被告环球公司和杨永胜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76278.2元,被告安利达公司和忽德金连带赔偿其财产损失175315.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系被告杨永胜于2013年2月19日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7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杨永胜辩称: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系其在环球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一份交强险及主车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原告起诉的车损52000元,系其定损结果,对该数额无异议。车辆停运损失、检测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如有票据,其认可。
被告安利达公司辩称:1、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忽德金个人购买,挂靠在其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环球公司,原告不是该车的车主,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忽德金辩称:其是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安利达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保险限额各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皖M5H17挂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6月3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0日,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第四项第一小款的规定,该情形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2、车辆检测鉴定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车损、货物及运费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豫U65021/豫U7609挂号牌罐式货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及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各1份,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环球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萌萌,该车核定载重质量为33.5吨。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皖M55157/皖M5H17挂号牌货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U65010/豫U7535挂号牌罐式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保险单6张,证明豫U65010/豫U7535挂号牌罐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7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皖M55157/皖M5H17挂号牌货车在被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4、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发票和维修证明各1份,证明其车辆经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定损金额为52000元,估损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该车于2013年9月29日修理完毕。
5、宜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过磅单、买卖合同和赔偿收据各1份,证明其车辆承运的32.3吨甲醇因本次事故全部泄露、损失,造成甲醇和运费损失83334元。
6、施救费发票25张,证明其车辆支出施救费2500元。
7、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1200元。
8、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运[90]字第260号)1份,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应按照该文件规定的计时包车特种车辆6元/吨.小时×8小时/天×70天×33.5吨计算为112560元。
被告环球公司和杨永胜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修车证明有异议,认为修车时间过长;对证据5中的运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合同;对证据6中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机械制造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具备施救资格。
被告安利达公司和忽德金对原告提供证据1、2、3、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修车证明有异议,认为修车时间过长;对证据5中的运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货主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对证据8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修车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出具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修理厂真实存在,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在此期间进行修理,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需要维修的天数;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公司,且对运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合同,回去核实情况,7日内回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机械制造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具备施救资格;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环球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证明豫U65010/豫U7535挂号牌罐式货车系实际所有人杨永胜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
经质证,原告李萌萌和被告杨永胜、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安利达公司、忽德金、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机动车检验不合格、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的,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
2、皖M55157/皖M5H17挂号牌货车投保单6张,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李萌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系格式条款,无法证明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已向安利达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被告环球公司和杨永胜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安利达公司和忽德金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投保单系格式条款,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没有向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及第三者损失9万余元,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已赔偿其8万元,说明并未免责。
被告杨永胜、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安利达公司和忽德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修车发票与估损单数额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维修证明,该证明与修车发票的出具单位系同一单位,且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显示,原告车辆在其处定损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说明至少截止9月10日前该车并未修理,因此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为9月29日即从定损到修理完毕用了19天,比较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属于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交警部门为了查明事故原因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河南省交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联合下发的有效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杨永胜、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安利达公司、忽德金、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对被告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及被告环球公司、杨永胜、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安利达公司、忽德金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14时35分,王保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环球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永胜的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78km+800m处时,将车停于慢车道内,跟随其后的由王建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紧随前车将车停在慢车道内。随即,后方由胡波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利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忽德金的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皖M55157主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2月28日,皖M5H17挂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6月20日)刹车不及,致使车辆右前部与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的罐体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车辆所载32吨甲醇泄露、道路设施受损、道路周边农田及鱼塘污染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三峡大队处理,认定胡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东负次要责任,王建中无责任。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7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主、挂车各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
事故发生后,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车载的货物及运费损失经宜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宜价事车鉴(2013)第00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运输的甲醇损失73644元、运费损失9690元,共计83334元。原告已赔偿孟州市天河化工商贸有限公司甲醇损失73644元,并支付施救费2500元、车辆检测鉴定费12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所有的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5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到黄骅市挂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同年9月29日修理完毕。
另查:1、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向被告安利达公司赔付了道路设施、道路周边农田及鱼塘污染损失8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理赔限额2000元已赔付完毕);2、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环球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该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该公司不再主张;3、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为危险品运输的罐式半挂车,属于特种车辆,核定载质量为33.5吨;4、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运[90]字第260号)在“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动价格的通知”中规定,计时包车特种车辆货运运价为6元/吨.小时。
本院认为: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系原告李萌萌分期付款从环球公司购买,李萌萌系该车实际车主,环球公司并不参与经营,且环球公司亦书面写出声明同意该车的保险权益由原告李萌萌享有,故原告以其名义起诉并无不当。
现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与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司机胡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司机王保东负次要责任,据此,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忽德金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的挂靠单位即安利达公司负连带赔偿义务;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杨永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环球公司作为该车的分期付款购车卖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豫U65010/豫U7535挂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7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皖M55157/皖M5H1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主、挂车各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启动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52000元;2、货物损失73644元及运费损失9690元,共计83334元;3、施救费2500元;4、车辆检测鉴定费1200元;5、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维修期间车辆无法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损失数额,豫U65021/豫U7609挂罐式半挂车为危险品运输的罐式半挂车,属于特种车辆,该车核载33.5吨,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运(90)字第206号)规定,原告车辆的货运运价应为6元/吨.小时,按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元/吨.小时×33.5吨×8小时/天=1608元,综合事故发生地、修理单位所在地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该车合理的停运时间为30天,故停运损失为48240元。以上费用共计187274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已将交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扣除被告环球公司投保的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承担的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185274元由被告忽德金和安利达公司连带承担70%为129691.8元,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承担;由被告杨永胜承担30%的责任应为55582.2元,该数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加上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57582.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2969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57582.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辩称皖M5H17挂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6月30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负责理赔,但该车的主车即皖M55157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2月28日,且主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公司应赔付的数额并未超出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另辩称车辆检测鉴定费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车辆检测鉴定是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为了查明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而应采取的必要调查方法,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和直接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滁州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萌萌5758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萌萌129691.8元;
三、驳回原告李萌萌要求被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杨永胜、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忽德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4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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