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13号 原告李菊叶,女,195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海河,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海泉,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海霞,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系四原告亲戚。 被告张曰伟,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表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菊叶、崔海河、崔海泉、崔海霞与被告张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曰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张曰伟驾驶鲁MW3078号牌重型货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大道东二环红绿灯西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其亲属崔宗文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崔宗文当场死亡。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9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曰伟与受害人崔宗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6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外给付)共计544618.7元。经查,事故车辆鲁MW3078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390771.22元。 被告张曰伟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20000元;2、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属实,其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张曰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公司应负5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陆家岭居委会与崔海全签订的养殖小区租赁经营协议及该居委会、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共同出具的证明、济源市轵城镇交兑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崔宗文生前在玉泉街道办事处陆家岭养牛并居住。 3、济源市轵城镇交兑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四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崔宗文之间的关系。 4、济源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崔宗文因交通事故死亡。 5、李菊叶的残疾证明1份,证明李菊叶为四级精神残疾,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崔宗文。 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其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菊叶虽有残疾、但等级较低,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有相应的扶养义务人;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曰伟向本院邮寄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及崔宗武出具的领条各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发生后支付四原告20000元。 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被告张曰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曰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与证据3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对被告张曰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张曰伟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MW3078号牌重型货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大道与东二环交叉口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崔宗文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崔宗文当场死亡。后经济源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曰伟赔付四原告20000元。 另查:1、死者崔宗文系1954年6月11日出生,与四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其生前在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陆家岭居委会养殖小区租赁经营并居住;2、原告李菊叶、崔海河、崔海泉、崔海霞分别系崔宗文的妻子、儿子及女儿;3、事故车辆鲁MW3078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崔宗文、张曰伟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该规定被告张曰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义务。此外,事故车辆鲁MW3078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曰伟赔偿。 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虽然死者崔宗文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在玉泉街道办事处陆家岭居委会养殖小区租赁经营并居住,说明其生前主要收入及生活状况均是以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为准的,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崔宗文系1954年6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9周岁,因此四原告要求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认为原告李菊叶系四级精神残疾,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崔宗文,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李菊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崔宗人死亡时已年满59周岁、年龄较大,且原告李菊叶还有三个成年子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生活来源的对象,因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崔宗文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445953.9元。由于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外给付,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由被告张曰伟赔付,事故发生后张曰伟已给付四原告20000元,该款可冲抵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损失425953.9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110000元,余款315953.9元的60%即189572.34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应赔付四原告29957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叶、崔海河、崔海泉、崔海霞299572.34元; 二、驳回原告李菊叶、崔海河、崔海泉、崔海霞要求被告张曰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为3732元,由四原告负担1002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分公司负担27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