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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琴与被告张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03号 原告李艳琴,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杰,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703号
原告李艳琴,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林杰,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艳琴与被告张林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张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琴诉称,2013年9月21日23时40分,在济源大道汤帝路交叉口西,被告张林杰驾驶豫HP7757号牌面包车将其撞伤,其被送往黄河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8650.85元、误工费9125.58元、护理费556.64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354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3914.07元,扣除被告张林杰已支付的5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914.07元。
被告张林杰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应返还其已垫付的5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林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8650.85元;
3、富士康科技集团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6、7、8月平均工资为3146.75元,住院27天,出院休息两个月,共87天,误工费9125.58元;
4、郭庆伟身份证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丈夫郭庆伟护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27天,护理费556.64元;
5、交通费票据5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54元;
6、收据1张,证明支出复印费12元。
被告张林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费用清单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对证据3认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的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且非正规发票。
被告张林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黄河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份,证明其为原告支出门诊费500元;
2、济源黄河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其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称不清楚,且其起诉的数额中并不含该费用,只包括住院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但诉讼中已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能够互相印证,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项目,且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1日23时40分,在济源大道与汤帝路交叉口西,被告张林杰驾驶豫HP7757号牌面包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艳琴发生事故,造成李艳琴受伤。9月22日,原告李艳琴入住济源黄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张林杰当天支出门诊费用500元,后原告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外伤,同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支出住院费用8650.85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庆伟护理,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二月、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艳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杰赔偿原告5000元(不含支出的门诊费用500元)。
另查:1、原告李艳琴在富士康科技集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46.75元;2、原告丈夫郭庆伟的户籍所在地为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3、事故车辆豫HP7757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HP7757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林杰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艳琴的损失如下:1、门诊费用500元及住院费用8650.85元共计9150.8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共误工8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146.75元,误工87天,误工费为9000.5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庆伟护理,郭庆伟的户口所在地为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系农村居民户口,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共住院27天,故护理费为55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每天30元为81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7天,每天15元为405元;6、复印费12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此外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给其造成其他严重性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0235.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365.8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365.85元由被告张林杰赔付,剩余损失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计9869.21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9869.21元,扣除被告张林杰已赔偿的5134.15元(500元-365.85元+5000元),余款为14735.06元。被告张林杰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琴14735.06元;
二、驳回原告李艳琴要求被告张林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为136.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1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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