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60号 原告李继波,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贾树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继波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杨培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波诉称,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杨培业为承包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了侧翻,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查,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对其损失未予赔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0277.9元。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公司,实际车主和承包人是杨培业;保险公司给付其105万元,用于赔付本起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105万元对各个受害人进行赔付。2、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中临泉县的费用应当扣除,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在原告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20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杨培业辩称,肇事车辆由其承包,其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要10000元。 3、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页、门诊收费清单1张、门诊收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355.7元。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87天,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 5、原告的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42787元计算。 6、原告与李天英的结婚证1份,证明李天英系原告妻子,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天英护理。 7、安徽省临泉县临房字第20114122号房屋产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和妻子李天英为城市户口,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限和人数的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1人护理39天。 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 10、临泉县老集镇顺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本1套,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李春阳,李春阳有子女四人。 11、包车费收条1张,出租车辆人员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87元(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去洛阳鉴定一次)。 1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25张及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97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报销,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并且该从业资格证显示现已失效;对证据11中的包车费收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非正规票据,且该费用并非抢救的必须费用,本次开庭从安徽到济源的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1份,证明与被告杨培业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应由杨培业承担。 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支付给李继波医疗费60941.63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杨培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按保险合同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0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因部分费用已报销,故本案仅对其未予报销的部分予以支持;证据2、8、9系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中包车费收条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的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与证据2、8、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49人,实载李付业、马元举、孟庆英、马祥、李继波、李明军等16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西半幅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km/h,肇事客车GPS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为90km/h,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导致李继波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继波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胸部损伤;4、右侧2-10肋骨骨折等。2014年1月20日出院,支出住院费用54749.63元、购买血浆6192元,住院8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天英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月;2、适量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1月、2月、3月,适时去除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2014年5月7日,原告到临泉县人民医院复查,个人支出费用355.7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继波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9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970元。 另查:1、李继波从事道路运输业;2、原告共兄弟4人,父亲李春阳1935年7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9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临泉县老集镇栾庄行政村周庄22号;3、事故发生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及血浆费用共计60941.63元;4、李继波及妻子李天英于2011年在临泉县购房并居住于城中南路东侧肖洼新村东单元5楼501;4、肇事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继波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关单位及个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李继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临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55.7元(已扣除报销部分)、检查费9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13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7天,每天30元,共计2610元;3、营养费。住院87天、每天15元,共计1305元;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87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共误工207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7元,故误工费为24265.5元(42787元/年÷365天×207);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天英护理,李天英在城镇购房并居住,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87天,加上出院后需护理39天,共护理126天,故护理费为7979.08元(23114元/年÷365天×126天);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市区购房并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43306.8元(23114元/年×20年×31%);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春阳事故发生时已79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共兄弟四人,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8.4元;10、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25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06510.48元,加上保险公司预付部分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继波206510.4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杨培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担43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