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16号 原告梁家栋,男,200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书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欣欣,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家栋与被告王欣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家栋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欣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汤帝路上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其相撞,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欣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777元。 被告王欣欣未答辩。 原告梁家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5731.29元; 4、阿晖婚庆礼仪出具的2014年3、4、5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64元。 被告王欣欣未质证。 被告王欣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王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父亲梁书伟月工资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凭证,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欣欣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在济渎路与汤帝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路东的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梁家栋在非机动车道内玩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家栋受伤。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322.07元。后原告再次于2014年5月27日入住该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409.22元。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梁书伟及被告王欣欣在该认定书上签字。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欣欣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监护人及被告王欣欣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欣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31.29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由其父亲梁书伟护理,并提供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但该工资表并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鉴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需要陪护,原告主张1人护理,故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每天为80元,原告住院10天,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131.29元。由于被告王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991.9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余额为299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家栋299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