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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棉花与被告郑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敏水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7号 原告段棉花,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宗全,系原告丈夫。 被告郑伟伟,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棉花与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87号
原告段棉花,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宗全,系原告丈夫。
被告郑伟伟,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棉花与被告郑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宗全、被告郑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郑伟伟驾驶豫A205C2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交叉口时,未按照信号指示通行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42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在该院受伤治疗经过;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143.58元;
4、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治疗费93.5元;
5、济源市颈肩腰腿痛专科出具的单据4张,证明其支出治疗费3790元;
6、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宗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站提供的票据2张,证明其治疗花费3836元;
7、洛阳正骨医院拍片及挂号费票据各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50元;
8、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在该院治疗情况;
9、济源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453.47元;
10、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
11、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郑伟伟质证后对证据1、3、10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出院证可以看出原告只是轻微外行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没有其他重要伤情;对证据4不认可,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原告2014年1月12日即出院,该费用产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说明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治疗既没有处方,也没有诊断证明,且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提供该机构的资格证,不客观,与本次交通事故亦无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且与交通事故受伤部位诊断不一致,属于孤证;对于证据8、9,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住院,同年6月13日出院,诊断的内容与发生交通事故诊断的伤情不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连号,且没有备注乘坐时间及始发地和目的地,且该票据不是发生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予认可。
被告郑伟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0无异议,且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结合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症状仅仅是减轻的事实,原告出院后到济源市肿瘤医院进一步检查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单据上并未显示治疗的具体项目,原告亦未提供诊断证明及处方等进一步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7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其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卫生服务站进行输液及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进一步检查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8、9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且原告第一次是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期间原告并未放弃治疗,故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1提出异议,该票据上并未载明时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郑伟伟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豫A205C2(系套牌)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交叉口时,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段棉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棉花受伤。事故发生后,郑伟伟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并于2014年1月12日经治疗症状减轻后出院,住院4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143.58元。后由于原告伤情并未痊愈,其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站、2014年3月4日到济源市肿瘤医院、2014年4月4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4年4月12日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宗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分别为1518元、93.5元、150元、2318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22日入住济源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453.47元。
另查:被告郑伟伟驾驶车辆系套牌车号,其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段棉花与被告郑伟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郑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郑伟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76.55元,有医疗发票和医疗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仅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第一次住院4天,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6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为150元;4、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56岁,其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形,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886.55元,应由被告郑伟伟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棉花688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郑伟伟负担83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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