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毕鹏鹏,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权步营,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鹏鹏与被告权步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26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鹏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静静、闫江涛,被告权步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鹏鹏诉称,2013年10月28日9时45分许,被告权步营驾驶未审核且安全措施不全的豫U09088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权步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到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右侧坐骨骨折、左踇趾远节骨折、左足皮肤裂伤,于2013年10月28日入院,同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748.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500元,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07元。 被告权步营辩称,1、在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因此不存在误工费;2、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医保中心报销,在本案中应扣除医保所报销的5548.68元及其支付的5550元;3、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其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费用200元。 3、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为31天。 4、济源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身体不适需休息3个月零4周。 5、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36.8元。 6、户口本1份,证明毕学军为农村户口,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毕学军护理,护理费按59天计算,为1239元。 7、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30元及支出鉴定费200元。 8、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 9、团体人身保单、保险层级信息表、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人身意外险,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即便得到理赔也不应免除被告权步营的赔偿责任。 10、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5053.53元。 1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误工期间原告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7、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单位已经为其发放过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不可能去肿瘤医院开具需要休息的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存在连号,来源及用途不明,证据不真实。 被告权步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单位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费。 2、住院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在医保中心报销5548.68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权步营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单位发放工资的模式均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且单位对其发放的属于补助,并非实际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其并未在医保中心进行报销,且从住院费用清单上也不能显示报销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7、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证据4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不能显示原告进行了医保报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8日9时45分许,被告权步营驾驶未审核且安全措施不全的豫U09088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梨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承留镇东张村第二居民组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毕鹏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鹏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权步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鹏鹏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毕鹏鹏到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耻骨、右侧坐骨骨折;2、左踇趾远节骨折;3、左足皮肤裂伤,同年11月28日出院,期间由其父亲毕学军护理,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5548.68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四周复查、不适随诊、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3年12月26日,原告到济源市肿瘤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130元,医嘱注意休息二个月。2014年2月9日,原告再次到济源市肿瘤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用70元,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2013年11月18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5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1、原告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2.32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四个月发放的总工资数额为6441.58元;2、原告所在单位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人身意外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理赔原告5053.53元;3、原告父亲毕学军为农村户口;4、事故发生时,豫U09088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步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毕鹏鹏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事故车辆豫U09088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权步营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确定承担比例。 本案中,原告毕鹏鹏的损失有:1、医疗费574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每天30元为93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为465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3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四周,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次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考虑到原告伤情系左侧耻骨、右侧坐骨骨折、左踇趾远节骨折等,其出院后继续休息符合常理,至于其误工时间,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显示截止2014年2月原告确实未上班,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2.32元,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四个月的总工资为6441.58元,故其误工费为7567.7元(3502.32元×4-6441.58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毕学军护理,毕学军为农村户口,原告住院31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陪护一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护理费为1216.36元;6、车损530元、鉴定费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857.74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50元,余款11307.74元被告权步营应予赔付。 被告权步营辩称,原告毕鹏鹏的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该部分应予扣除。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报销费用部分是其所在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是保险公司基于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而履行的合同之债,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为侵权之债,且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其并不适用财产损失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不能以此减轻被告的赔付义务,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步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鹏鹏11307.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毕鹏鹏负担90元,被告权步营负担15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卫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