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83号 原告汤国红,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丁丁,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卫,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国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李丁丁、张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告李丁丁、被告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国红诉称,2014年4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红卫驾驶豫UC319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南冢村由北向南行驶到济源市南冢村路段时,未避让道路内司机来灵智驾驶的晋E22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导致晋E22168号货车侧翻,晋E22168号货车侧翻后与原告汤国红驾驶的豫HD09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汤国红受伤、三车损坏。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张红卫、来灵智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汤国红无责任。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32622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至240993.25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另一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赔偿限额部分,因其公司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违反规定载货,故保险人免责10%;事故造成1人受伤、3车受损,建议依法分配保险份额;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 被告李丁丁、张红卫辩称,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原告,其他无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情况和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2、保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出事故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5、司法鉴定书、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 7、运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倒运石籽及车辆维修时拖车的费用。 8、货损及装车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货物及倒车时产生的费用。 9、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10、施救费、检测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施救和定损时所产生的费用。 11、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700元。 12、修理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时间50天,参照河南省1990年5月25日汽车货运运价,停运损失为37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明确记载在其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晋E22168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违反规定载货;对证据3入院证、出院证无异议,但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住院19天;对证据4部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孟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编号3783653号和编号5510891号门诊收费票据,内容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收取放射费60元、2014年5月12日收取放射费60元,两份票据姓名是手写的,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实际花费,真实性有异议,孟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编号4387879号门诊收费票据,内容为2014年4月11日收取5元注射费,该票据没有患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对购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由法庭予以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根据该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2月31日,购买方式为先期支付首付,以银行按揭方式再支付余款,结合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4月1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3住院病历,病历上记载原告户口住址及住院期间现住址,原告均认可是孟州市赵和镇石沟村,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证据5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可的住址一致,均认可住所地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未鉴定该车的车损残值,建议酌情扣减15%的残值,对该鉴定结论中手机换屏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涉及财物损失,因此对该手机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7徐建军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出具人应出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徐建军的任何信息,该证据中有明显改动的痕迹,不应采信,对施救公司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应当出具发票,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石料厂出具的收据以车为计量单位,一车1000元,该证据与证据7中徐建军出具的运费1000元相互矛盾,祝金元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9天应酌定为200元;对证据10中的施救费无异议,对拆检费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出具发票,同时拆检费数额过高;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印章为发票专用章,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如果确系出证人给原告修复,原告应提供修车明细、修车发票,同时该证据结合原告车损的估价鉴定结论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和停驶时间。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李丁丁、张红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单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 原告汤国红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国务院诉讼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并且该案中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及时理赔,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李丁丁、张红卫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李丁丁、张红卫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能够证明确系对本案交通事故引起伤害进行的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孟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编号3783653号和编号5510891号门诊收费票据,内容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收取放射费60元、2014年5月12日收取放射费60元,两份票据患者姓名均为手写,编号4387879号内容记载为2014年4月11日收取5元注射费的门诊收费票据,无患者姓名,且上述三份票据均非事发及住院期间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事故认定书或病历载明的时间互相一致,能够证明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购房合同及购房票据均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盖有售房单位印章,且说明与存于房产局的原件一致,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即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系具备损失估价鉴定资格的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车损中已包含拆检费,故对于拆检费票据本院不再予以涉及;证据1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无进厂单、出厂单及修理清单、明细相印证,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红卫驾驶豫UC3196号小型普通货车沿南冢村由北向南行驶到309省道南冢村路段时,未避让道路内司机来灵智驾驶的违反规定载货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晋E221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导致晋E22168号货车侧翻。又与原告汤国红驾驶的豫HD09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汤国红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张红卫、来灵智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汤国红无责任,三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日,原告汤国红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肩峰段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等,次日出院,出院医嘱:转院治疗,支出住院费867.33元、门诊费128元。同年4月11日,原告汤国红转院至河南省孟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彩霞一人护理,同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两周内每周来院复查一次,伤后半年内每月来医院复查,半年后每3个月来医院复查,复查时根据情况拍片,接受功能锻炼指导;骨折术后3个月内,上肢不能拿重物、用力,3个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左上肢逐渐负重活动等,支出住院费8605元、门诊费1330元。同年7月18日,到孟州市中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汤国红向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责任公司支出施救费3500元。2014年5月4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HD0981号牌车辆损失为56600元、手机(换屏)损失为300元,原告汤国红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汤国红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 另查:1、原告汤国红及其妻子张彩霞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11月20日在孟州市唐人公馆购买商品房一套,事故发生时,汤国红持B1B2D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资格;2、豫HD0981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汤国红,该车核定载质量15.67吨;3、晋E22168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UC3196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司机张红卫、来灵智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汤国红无责任。此外,晋E22168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UC319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1060.3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10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9月3日共计146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故误工费为17768.4元(44421元/年÷365天×146天);3、护理费。护理人张彩霞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要求按农、林、牧业收入计算,较为合理,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业年收入为24457元,护理20天,护理费为1340元(24457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第一次住院加上转院共计住院20天为60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20天共计300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汤国红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13年11月20日在孟州市唐人公馆购买商品房,且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结论作出时46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车辆损失部分的交通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以上人身损失共计127660.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60.33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下:1、车损56600元;2、手机损失300元;3、评估费2500元;4、施救费3500元;5、停运损失。根据车损情况本院酌定合理的停运时间为20天,豫HD0981号牌货车核定载质量15.67吨,故停运损失为13538.88元(15.67吨×5.4元×8小时×20天)。以上财产损失共计76438.88元。 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原告汤国红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即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汤国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960.33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5980.1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700.52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各承担50%即57850.26元。关于财产损失76438.88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余款72438.88元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即36219.4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分别赔付原告汤国红102049.87元。 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二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条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因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故二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且事故车辆购买有不计免赔,现保险公司又以上述理由加扣10%免赔率,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国红102049.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国红102049.87元; 三、驳回原告汤国红要求被告李丁丁、被告张红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原告汤国红负担9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分别负担20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