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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车辆豫UA2066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011年10月27日,其公司员工赵波驾驶该车在黄河路供电公司门口与孔桂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桂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桂花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2013年10月25日其与孔桂花达成赔偿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孔桂花医疗费18499.61元、误工费34632元、护理费8107元、住院伙食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223.85元,其实际赔付孔桂花109300元。后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9300元。
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2、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营养费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即原告的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交强险保单抄件和商业险保单信息各1份,证明豫UA2066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3、受害人孔桂花在济源黄河医院的住院病历(含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套、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病历(含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套,证明受害人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85天及护理人数为1人。
4、济源黄河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出院后药费发票21张(其中3张数额为140元的票据无日期及患者姓名),证明孔桂花共支出医疗费18499.61元。
5、受害人孔桂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3份及出事后请假证明1份,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孔桂花实际收入计算至定残作出前一天即2013年6月4日,共计585天,误工费为34632元(1938+1592+1800=5330/90=59.2*585天)。
6、护理人员赵亮亮(系受害人孔桂花儿子)2011年7、8、9三个月工资表及请假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为8107元[(2646+2926+3012)/90*85]。
7、2013年6月5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受害人孔桂花的伤残等级为10级。
8、孔桂花一家的户口本、孔桂花女儿赵新佩的结婚证、赵新佩丈夫张洪波的房产证复印件、邮政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孔桂花儿子赵亮亮的结婚证、赵亮亮妻子孔明霞的房产证、河南君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沁园办事处园丁苑社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孔桂花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在其女儿家居住,儿子买房后在其儿子家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户口计算即20442.62*20*10%=40885.24元。
9、赔偿协议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济源黄河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出院后的票据有异议,不显示检查部位及治疗疾病情况;对证据5、6不予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银行发工资转账明细;对证据7不认可,庭后请示公司后答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孔桂花已超过60岁且是农村户口,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不能证实其与伤者的关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9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有3张数额为140元的票据未载明支出日期及患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均注明了支出日期及患者姓名,能够证明系受害人孔桂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彼此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彼此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豫UA2066号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
2011年10月27日,在黄河路供电公司门口,赵波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黄河路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孔桂花骑电动车沿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孔桂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桂花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入住济源黄河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腰2椎体骨折,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亮亮护理,同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劳累、注意休息、建议一月后复查,住院65天,支出住院费用8789.13元。2012年6月19日,孔桂花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12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行腰背部肌肉功能锻炼、佩腰围一月、继续对症治疗、建议休息、三月后复查,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用6312.32元。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赵亮亮护理,并院外购药支出费用3237.86元。2013年6月5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孔桂花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同年10月25日,原告与孔桂花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孔桂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9300元,并于同日履行完毕。
另查:1、孔桂花为1953年11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9年起先后在城区其女儿赵新佩、儿子赵亮亮处居住,在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沁园办事处)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76元;2、赵亮亮在济源市万洋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61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豫UA2066号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经核实,孔桂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二次住院费用8789.13元、6312.32元及院外购药3237.86元共计18339.31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日为2011年10月27日,孔桂花第二次出院之日为2012年7月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后复查,三个月后并无继续治疗的情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孔桂花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三个月后为348天。孔桂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76元,故其误工费应为20319元:3、护理费。孔桂花共住院85天,护理人赵亮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61元,故护理费为7995元;4、住院伙食费2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孔桂花共住院85天,每天15元为1275元;6、残疾赔偿金。孔桂花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09年起已在城区居住,且所在单位济源市新天健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为沁园办事处,说明其主要收入及消费均是以城镇居民生活水平为准的,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桂花定残之日为2013年6月5日,当时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孔桂花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原告给付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孔桂花住院时间较长,且有部分时间在外市治疗,故原告要求交通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孔桂花的损失共计95363.5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公司95363.5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负担228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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