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40号 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其在被告处为豫U-81838/豫U3060挂号牌半挂货车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多项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7月13日20时35分许,司机田进喜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至207国道孟州市雷山村口时,与毛小伟赶的羊群相撞,造成羊死亡、受伤及货车受损。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田进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队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田进喜赔偿毛小伟损失30000元。现其已履行完毕,并持调解协议和相应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不同意全部理赔,致使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保险理赔款31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给予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辆保险单4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二份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7月13日司机田进喜驾驶其车辆与毛小伟的羊群相撞,造成羊死亡、受伤,田进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由其赔偿毛小伟30000元。 3、收到条1张,证明毛小伟已收到赔偿款30000元。 4、车物损失物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根据孟州市交警队的委托,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羊群受损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31160元。 5、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调解结果有异议,该调解结果系肇事司机与羊的所有权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实际损失要求保险理赔;对证据3有异议,该数额超出了事故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理赔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扣除的残值太少,与实际残值不符,且鉴定书做出的时间晚于赔偿时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是鉴定费,且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赔偿毛小伟3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孟州市交警大队委托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与协议内容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项目,且票据中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登记所有的豫U-81838/豫U3060挂号牌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二份交强险、二份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 2013年7月13日20时35分许,田进喜驾驶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孟州市雷山村口时,与毛小伟赶的羊群相撞,造成羊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田进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小伟无责任。同年7月15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田进喜赔偿毛小伟30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7月24日,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物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伤亡羊群的损失扣除残值部分为3116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的投保车辆与他人的羊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有关部门鉴定,受损羊群的损失为3116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赔付受害人30000元,该数额未超出鉴定部门的估损价值,因此该调解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的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受损羊群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给付财产损失3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400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1400元。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