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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张彭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46号 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46号
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彭真,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汽贸公司)与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张彭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隆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张彭真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5分,薛海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隆安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彭真的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在万洋公司院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王文林驾驶、停放在院内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的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薛海军支付了其车辆维修费用。其认为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挂靠单位和实际车主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23647元。
被告隆安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营运,实际车主是张彭真,且该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如果原告损失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或由实际车主张彭真承担,不应当由其公司赔偿。
被告张彭真辩称,1、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隆安物流公司;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在其公司承保的损失范围内,不应当由其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
2、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2张及证明1份,证明修车的时间为17天。
3、肇事车辆的行车证1份,证明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2.2吨。
4、河南省物价局和河南省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1份,证明每吨每小时停运损失为5.4元,32.2吨乘以5.4乘以8小时乘以17天,共23647元。
5、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1份,证明该车具有营运资格。
被告隆安物流公司、张彭真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修车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存在停运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发票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证明修车时间和通知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车辆仅仅为营运货车,是否按时按日包车无法鉴定,并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法量化,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由法院审核。
被告隆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保险单3份(1份交强险,2份商业三者险),证明肇事车辆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
原告宇航汽贸公司、被告张彭真、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彭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薛海军的驾驶证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宇航汽贸公司、被告隆安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证据由法院审核。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中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合同投保单2份,证明其公司在承保此车辆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原告宇航汽贸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告知,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隆安物流公司、张彭真质证后,对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发放给其,其并不知道该条款的内容,并且该条款第五条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增加投保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该格式条款无效;对投保单有异议,投保声明一栏中均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事实上保险公司没有给其公司详细介绍和告知保险条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发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该证据中的维修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确实存在损失并进行维修的事实,考虑到事故系以简易程序处理且发生于本地,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的合理停运时间为10天;证据4、5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隆安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彭真、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彭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10时5分,薛海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隆安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彭真的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在万洋公司院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王文林驾驶、停放在院内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海军、王文林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后薛海军赔偿了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的维修费用。
另查:1、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办理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2.2吨;2、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薛海军驾驶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与原告所有的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断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32.2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车辆的货运运价应为5.4元/吨.小时,按每天8小时计算,共停运10天,故停运损失为1391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明确将经营性车辆的营运损失纳入财产损失范围,且该损失属于原告因该事故必然、确定产生的费用,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13910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张彭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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