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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6号 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6号
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神州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神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神州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驾驶员杨计辰驾驶豫U58333号牌货车与其公司驾驶员卢武纲驾驶的豫U59116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驾驶员杨计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车辆经过价格评估,定损为44525元,车辆鉴定费支出2000元,施救费支出2700元,营运车辆停运15天,产生停运损失25696.44元,其为该事故支出2000元差旅交通费用。豫U58333(豫U2662挂)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76921.4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主车,应该还有挂车。主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同意赔偿原告起诉的实际修车费用和实际施救费用。对于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司机杨计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
2、卢武纲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和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卢武纲具有驾驶资格,其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其为实际车主;
3、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700元;
4、车损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为44525元;
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
6、维修发票1张,证明实际修车费用为44525元;
7、济源市新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份,证明其车辆停运15天,车辆吨位为31吨,每小时每吨5.4元,按照每天8小时计算,停运损失为25696.4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地点在金马焦化厂,拖至交警队一大队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施救费;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程序不合法,不认可;对证据5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有待核实,庭后7日内提交法庭;对证据7有异议,其不承担该项目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有明确约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
原告济源神州物流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其责任。
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施救单位合法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提出异议,但证据4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证据6系维修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证据4、6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4、6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异议,该证明加盖有维修单位公章,结合原告车辆损坏需要维修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该被告并未提供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驾驶员杨计辰驾驶豫U58333号牌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济源神州物流公司驾驶员卢武纲停在金马焦化厂内的豫U59116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杨计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武纲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45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该车在济源市新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4525元。
另查:1、豫U58333(豫U2662挂)号牌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主车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豫U59116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3、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700元;4、豫U59116(豫U3220挂)号牌货车为营运货车,吨位为31吨,该车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在济源市新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济源金海物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58333(豫U2662挂)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海物流公司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4525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27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4、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吨位为31吨,其主张每小时每吨位5.4元,不超出豫交运(90)字第200号文件的规定标准,但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其合理停运期间为10天,故停运损失为为13392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及项目予以明确,该“财产损失”范围内并无以上内容,故原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共计62617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同时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6261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为861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70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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