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59号 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克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运输公司诉称,其所有的号牌为豫U88096挂豫U5322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 2013年9月11日19时,该车辆在阳济公路5KM+700M路段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跃锋死亡、茹小先受伤。该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费用,并赔偿张跃锋、茹小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余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7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四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并不计免赔。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保险车辆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3、赔偿协议及赔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经交警队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已实际赔偿受害人270000元。 4、张跃锋的身份证、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跃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其死亡年龄为49岁,农村户口。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7132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为22118元,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236元计算6个月。 5、白小杏的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跃锋系独生子女,其母亲白小杏1943年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农村户口。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662元(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566.2元计算10年)。 6、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发票三份,证明死者张跃锋支出抢救费430元。 7、收据一份,证明张跃锋家属支出管理、解冻、消毒、帮忙验尸、穿衣等费用6100元。 8、收据、发票及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张跃锋家属支出车辆及酒精检测费3300元。 9、茹小先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八张,证明茹小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9天,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茹小国一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以此证明茹小先产生:1、医疗费6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10元/天×20天);4、误工费1386元,按照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标准25293元每年69.3元每天计算20天;5、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 10、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收据及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支出鉴定费5000元。 11、施救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800元。 12、停车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车辆支出停车费800元。 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损失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收据是家属验尸穿衣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证据8、10中的鉴定费及证据12中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9中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6万元数额过高,其认为2万元较为合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汇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号牌为豫U88096挂豫U5322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其中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两份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两份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共计27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 2013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张跃锋未戴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本人的无牌银光二轮摩托车(车载茹小先)从阳城县凤城镇荆底村到凤城镇南安阳村,行驶至阳济公路5KM+700M路段公里处时与同方向李二光驾驶的豫U88096挂豫U5322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张跃锋当场死亡、茹小先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二光、张跃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张跃锋经抢救支出费用430元,后抢救无效死亡;茹小先入住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494元,期间由其哥哥茹小国护理。同年10月16日,经阳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李二光等与茹小先及张跃锋的家属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张跃锋抢救费430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丧葬费22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太平房存尸洗尸抬尸费6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84442元;赔偿茹小先医疗费6494元、误工费1386元、护理费138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866元。以上二人总损失共计295308元,由李二光等赔偿270000元。同年11月1日,李二光等将赔偿款270000元赔付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豫U88096挂豫U5322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支出车辆检测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 另查:1、张跃锋、茹小先系山西省阳城县凤城镇荆底村人;2、茹小国系农村户口;3、张跃锋1963年10月9日出生,系家中的独生子,母亲白小杏1943年1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登记所有的号牌为豫U88096挂豫U5322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赔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受害人张跃锋及茹小先的损失先行赔付,经核实:一、关于张跃锋的损失:1、抢救费430元,有阳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27132元,张跃锋死亡时50周岁,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2年农村人均年纯收入6356.6元计算20年;3、丧葬费22118元,按照山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236元计算六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55662元,张跃锋系家中的独生子,母亲白小杏70周岁,按山西省2012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5566.2元计算10年;5、关于协议中约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至于赔偿数额,由于事故发生在受害人本地,赔偿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6、尸体管理相关费用6100元、鉴定费3000元,属于处理事故及死者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张跃锋系家中的独生子,其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赔付的6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 二、茹小先的损失:1、医疗费6494元,有阳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16.7元,茹小先系农村户口,按山西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25293元每年计算19天;3、护理费1316.7元,由于护理人茹小国也系农村户口,故计算标准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9天为285元。 三、原告车辆豫U88096挂豫U5322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损失:车辆检测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有鉴定结论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张跃锋的抢救费、茹小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79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赔付;张跃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管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茹小先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9645.4元,超出两份交强险22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0000元,余款29645.4元按事故责任即50%计算为14822.7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支出的车辆检测费、施救费、停车费6600元扣除对方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余款4600元按事故责任即50%计算为2300元,由被告在车损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24490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44901.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242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