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54号 原告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琚建庄,曾用名琚德彪,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客运公司)与被告琚德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琚德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博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王彪驾驶其所有的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与琚欢欢驾驶的被告琚德彪所有的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在小浪底10#公路连地村路段相撞,造成其车上乘客李全同、崔丙国、李村娟、刘书、杨廷虎受伤,其车辆损坏,并造成连地村路产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琚欢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支付受伤人李全同等四人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其车辆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5565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琚德彪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453.31元。 被告琚德彪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其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原告锦博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2013)济民一初字第1602号判决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受伤乘客杨廷虎案经我院生效判决确认,损失为11071.2元,且履行完毕; 3、(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09号判决书、调解书及收据和收到条各1份,证明受伤乘客崔丙国的损失为14388.1元,且履行完毕; 4、受伤乘客刘书的医疗费单据6张、收条6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刘书各项损失共计9268.8元,且赔偿完毕; 5、李全同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受伤乘客李全同医疗费为485元,且赔偿完毕; 6、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8张,证明其车损为1556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琚德彪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琚德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王彪驾驶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小浪底1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地村岗楼处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琚欢欢驾驶的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相撞,造成李全同、崔丙国、刘书、杨廷虎不同程度受伤,连地村岗楼、中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琚欢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李全同、崔丙国、刘书、杨廷虎各项损失共计35933.9元。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556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锦博客运公司,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的车主为琚德彪;2、事故车辆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3、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廷虎医疗费2064.8元,误工费7136.85元,护理费10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400元,交通费5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崔丙国医疗费6832.9元,误工费3489.4元,护理费1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560元,交通费50元,且履行完毕。5、受伤乘客崔丙国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赔偿崔丙国医疗费1500元,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068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履行完毕。6、受伤乘客刘书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5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博客运公司所有的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琚德彪所有的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琚欢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所有的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其侵权对第三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自身车辆的损失,理由正当。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第三方和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杨廷虎、崔丙国、刘书、李全同医疗费16822.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法院生效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杨廷虎、崔丙国、刘书误工费11451.05元,其中杨廷虎、崔丙国的误工费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书的误工费,由于刘书住院40天,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7元/年计算,每天20.62元,为824.8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其中杨廷虎、崔丙国的该费用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刘书住院4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200元。4、营养费2160元,认定理由同上。5、护理费3240.15元,杨廷虎、崔丙国的护理费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书的护理费,由于刘书住院40天,原告主张1人护理,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7元/年计算,每天20.62元,为824.8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00元,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7、车损15565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8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上述损失共计52298.9元。故被告琚德彪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内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14791.2元,财产责任限额内损失2000元,共计26791.2元,超出部分为25507.7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7652.3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及原告已经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4443.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德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34443.5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琚德彪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