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569号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一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及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车辆豫U56578/豫U3863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1月9日24时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2012年11月14日,该车在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44KM+576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其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车辆被评定为报废、损失为128810元,并支出施救费、鉴定费257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54510元。 被告辩称,1、如果原告所述肇事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属实,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2、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理赔款数额过高;3、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商业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豫U56578/豫U3863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机动车损失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司机屈宁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扣减残值”),证明其车辆报废,经鉴定损失为128810元; 4、施救费及评估费发票各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22200元及评估费35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没有扣除残值,且该鉴定书认定车辆报废,原告应将报废车辆交还其公司;对证据4中的施救费票据不认可,认为根据该票据不能确定豫U56578主车施救费的具体数额,且施救单位是洛龙区一修理厂,但票据属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已明确载明“扣减残值”,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施救费发票系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数额具体确定,且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因此发票上载明主、挂车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登记所有的豫U56578/豫U3863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两份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22473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9477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1月9日24时。 2012年11月14日21时30分,屈宁宁驾驶上述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44KM+576M处,撞击快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的王天泽驾驶的晋M74784/晋MH703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屈宁宁受伤、晋M74784/晋MH703挂货车车辆以及所载货物受损及豫U56578/豫U3863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屈宁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泽无责任。2013年8月22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U56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扣减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288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500元。在对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22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56578/豫U3863挂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豫U56578/豫U3863挂货车主车的损失有车损128810元、评估费3500元,主、挂车的损失有施救费22200元,共计154510元,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应赔偿的车损200元,余款154310元,未超出主、挂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且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此上述损失15431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评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评估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543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为16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