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37号 原告牛钰鋆,男,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牛争光,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周燕萍,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浩,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牛钰鋆与被告袁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钰鋆的法定代理人牛争光、周燕萍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袁浩,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钰鋆诉称,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袁浩驾驶豫UR5667号牌轿车在轵城镇北孙村东西大街倒车时将其撞伤,致其多颗牙齿脱落,颌面部损伤,随后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月28日出院,同年1月29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月8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0420.87元、交通食宿费4683.5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371.6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等共计22444.39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461.13元。 被告袁浩辩称,1、其曾支付原告7100元左右;2、其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其曾支付过一次原告往返郑州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2、医疗费已超限额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袁浩承担;3、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责任限额及保险期间。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及责任认定情况。 3、病历3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4、医疗费单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371.65元。 5、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系父亲牛争光、母亲周燕萍。 6、工资表4份及请假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 7、交通费票据17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203元。 8、住宿费、食品及护理用品单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费用2385.52元。 9、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袁浩、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但3套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为1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母亲的工资表证明事发当月其母亲已领取工资,工资明细部分欠缺,应当提供到3月底才能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原告父亲的工资表并非财务出具的原件,不能证明误工的事实;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认为原告主要在郑州治疗,对郑州至济源及郑州公交12张票据予以认可,对洛阳鉴定票据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袁浩也支付过部分交通费,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护理人员提供的住宿费,说明护理人员并非经常来回郑州至济源;对证据8认为仅显示系食品,并非出自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且费用清单上已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系重复赔偿,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证据9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袁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交款单据2份,证明在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1220元,在郑州为原告支付6000元,开具的预交款收据交与原告用于出院核算。 原告质证后,对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其并未起诉;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交款单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为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袁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被告称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月工资数额与护理人工作及年龄相当,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单一证据,无医院出具处方相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浩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10时许,在轵城镇北孙村东西大街,被告袁浩驾驶豫UR5667号牌轿车沿现场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牛钰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钰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钰鋆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袁浩为其支付门诊费用1220元,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颌骨骨折。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8778元,被告袁浩为其支付6000元。2014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术区避免受压;2、软质流质饮食;3、定期复查,三个月一次;4、不适随诊。当天,原告因上颌骨骨折术后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83.65元,于2014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2月10日、3月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710元。在郑州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牛争光在河南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75.40元;周燕萍在富士康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29.08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浩已赔付原告7220元(其中1220元原告未起诉);3、豫UR5667号牌轿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浩驾驶豫UR5667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事故车辆豫UR5667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71.65元(不包含12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每天30元为48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6天,每天15元为240元;4、护理费。虽原告病历上载明陪护一人,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且在外地住院,故在郑州住院期间主张由其父母二人护理较为合理,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认定由一人护理,牛争光共护理9天,护理费为732.45元;周燕萍共护理16天,护理费为1382.97元;二人护理费共计2115.42元;5、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本院酌定为1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食品及护理用品2385.52元。考虑到原告存在外地住院情形,住宿费确系其合理必要的支出,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食品及护理用品费用,因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207.0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1091.65元,扣除被告袁浩已给付的6000元,余款5091.65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15.42元不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207.0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钰鋆9207.07元; 二、驳回原告牛钰鋆要求被告袁浩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4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