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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明会与被告任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狄明会,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素珍,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敬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狄明会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18号
原告狄明会,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素珍,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敬军,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狄明会与被告任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明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珍、李殿军,被告任敬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明会诉称:2013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其驾驶豫UT2265号牌出租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路与南环交叉口时,与被告任敬军驾驶豫U81988号牌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被告任敬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已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7818.62元,并保留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起诉的权利。
被告任敬军辩称:其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双方为同等责任有失公平;对原告各项损失明细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应承担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豫U81988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截止2013年11月2日前的医疗费57067.34元已经法院判决。
2、医疗费单据2张(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1张、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1张)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6日陪护二人,2013年9月16日开始为二级护理)1套,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0日住院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总额为57125.94元,扣去法院已判决的医疗费57067.34元,剩余医疗费41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检查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的医疗费为57125.94-56711.94=414元+140元=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3天=309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03天=1545元。
3、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形成的外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精神障碍经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鉴定定残日的前一天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年零15天、按一年主张。
4、原告的户口本、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2398.03元/年×20年×32%=143347.39元;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44421元/年计算一年为44421元。
5、护理人员黄素珍(原告之妻)的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狄庄居委会证明各1份;护理人员黄军平(系原告妻弟)的户口本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黄素珍在狄庄开办零售商店,护理标准应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86.26元/天×103天=8884.78元;护理人员黄军平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61.36元/天×103天=6320.08元。
6、鉴定费单据3张。证明支出鉴定费3500元。
7、拆解费单据1张,证明支出拆解费2500元。
8、定损费单据12张,证明支出定损费1200元
9、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3775元。
10、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豫UT2265号出租车为原告实际所有,本交通事故中获赔的豫UT2265号出租车车辆损失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任敬军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其应当仅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3、5、6、7、8、9、10不清楚、不了解;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任敬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8-10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拆解费已包含在证据8主张的费用中,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23时50分许,原告狄明会驾驶豫UT2265号牌出租车沿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路与南环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被告任敬军驾驶豫U81988号牌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狄明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狄明会与被告任敬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8月11日,原告狄明会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一、颈4椎体I°前滑脱、颈5椎体前缘骨折并颈脊髓损伤;二、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0';三、左下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2天,支出住院费用57125.94元,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药物治疗,休息3个月;2、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术后3、6、9、12、18月)进行复诊复查;4、适时(术后1.5年左右)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素珍、妻弟黄军平护理。事故发生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豫U-T2265号牌车辆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37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肢体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狄明会的伤情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2014年8月26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狄明会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狄明会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Ⅷ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2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81988号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狄明会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2000元;2、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扣除任敬军给付的2000元及保险公司给付的10000元,判决任敬军赔偿狄明会医疗费22533.67元。任敬军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12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原告狄明会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4、黄素珍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在济源市狄庄村口从事零售业,黄军平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任敬军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但任敬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时,对于公安机关告知将依据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违章事实对其处相应行政处罚时,其明确表示不陈述和申辩,且该认定结果已经生效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1904号及(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任敬军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狄明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57125.94元,扣除已判决的56711.94元为414元,加上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检查费140元,共计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02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3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加上住院时间102天,共误工282天,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故误工费为34319.78元(44421元/年÷365天×282天);5、护理费。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6日陪护二人,共36天,2013年9月16日开始二级护理。护理人员黄素珍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在济源市狄庄村口从事零售业,2013年河南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护理人员黄军平系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故护理费为11007.67元(31485元/年÷365天×102天+22398.03元/年÷365天×3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未超过60周岁,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的肢体伤残等级为Ⅸ(九)级、精神伤残等级为Ⅷ(八)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0.3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35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定损费1200元;10、车损23775元,有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拆解费2500元,但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显示包含拆装工时,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8293.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44元,由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该款应由被告任敬军承担50%即257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8174.8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88174.84元由被告任敬军承担50%即44087.42元;车损、定损费共计24975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元,余款22975元由被告任敬军承担50%即11487.5元。综上,被告任敬军应赔偿原告58146.92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明会58146.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任敬军负担116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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