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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仁杰与被告赵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72号 原告王仁杰,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霞,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剑国,系被告赵玉霞朋友。 被告中国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272号
原告王仁杰,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玉霞,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剑国,系被告赵玉霞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
代表人安霖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仁杰与被告赵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赵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吴剑国、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仁杰诉称,2012年10月22日16时10分,在省道312线115KM+850m处,赵文亮驾驶晋M7701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的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邵原卫生院、济源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1804.43元,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后疼痛综合症。2012年10月22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文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晋M77014号牌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故至今原告仅收到2万余元的赔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66729.8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23858.19元,并称对后续治疗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
被告赵玉霞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赵文亮系其雇佣的司机;2、其已赔偿原告21000元;3、事故车辆投保1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2、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理赔;3、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赵文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3、邵原卫生院处方笺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拍片费、西药单据各1份、省人民医院挂号单2张、门诊病历1份、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各1份、费用清单2份、出院后购药单据1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去邵原卫生院就医,支出医疗费375元,当天又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974.42元、拍片费1360元、西药费91.63元,2013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共计139天。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3月6日又去省人民医院挂号检查,支出挂号费26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院费10654.60元,出院诊断:创伤后疼痛综合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买药花费2118.8元。以上费用合计42600.45元;
4、济源市邵原镇鑫淼石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11月6日石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5月—10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邵原镇鑫淼石料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966.67元,原告误工2年,误工费应为71200.08元;
5、(1)原告户口本1份、邵原村委证明2份、刚察县天源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李建平2012年7月—9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表弟李建平系刚察县天源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37.33元,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7日李建平在医院护理原告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李建平护理48天,护理费应为5339.73元;
(2)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2012年9月—10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妹妹王雪玲系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7日在医院护理原告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王雪玲护理61天,护理费应为4676.7元;
(3)原告妻子张芬兰系农村户口,护理51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护理费应为1184.23元;以上三人护理费共计11200.66元;
5、复印费单据4张,证明支出复印费89元;
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710元;
7、鉴定费单据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400元;
8、交通费单据54张,计1358元,证明支出交通费1358元。
被告赵玉霞、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邵原卫生院出具的处方及单据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楚,同时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浅表性胃炎,认为应予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称医疗费中无该项治疗费用),对2013年3月28日同仁堂济源药店486元的票据及处方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如需购药,应有医院出具证明相印证,对医疗费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要求误工时间2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原告的工资表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4中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误工证明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李建平10月份工资表证明李建平收入减少,王雪玲的质证意见同李建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妻子的护理无异议;对证据6、7不予认可;证据8的费用由法院酌定。
被告赵玉霞、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对原告的收入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2年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6个月,即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1个月零10天;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长短等因素考虑,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2日16时10分,在省道312线115KM+850m处,赵文亮驾驶晋M7701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未与前方同车道的原告所驾驶的晋M43092号牌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文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邵原卫生院就医,支出医疗费375元,当天又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426.05元,2013年3月10日出院,住院139天,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3月6日又到省人民医院挂号检查,支出挂号费26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30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院费10654.60元,出院诊断:创伤后疼痛综合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购药花费2118.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2600.45元。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表弟李建平护理48天,妹妹王雪玲护理61天,妻子张芬兰(农村户口)护理51天,李建平系刚察县天源煤炭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37.33元,王雪玲系河南新现代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原告系邵原镇鑫淼石料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966.67元。2013年4月8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牌号为晋M43092的昌河小斗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损为87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诉讼中,原告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营养费4650元(155天×30元/天)。被告则认为每天30元数额过高。
另查明:1、事故车辆晋M7701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赵玉霞,赵文亮系被告赵玉霞雇佣司机;2、晋M77014号牌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发后,被告赵玉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赵文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赵文亮系受被告赵玉霞雇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玉霞应对赵文亮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M77014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玉霞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60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天);3、营养费2325元(155天×15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邵原镇鑫淼石料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966.67元,结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发当天(2012年10月22日)至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3年9月30日),共计11个月零10天,误工费应为33622.2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0.6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系合理请求,予以认定;6、复印费89元;7、车损8710元;8、鉴定费400元;9、交通费1358元;以上共计104955.37元,扣除被告赵玉霞已支付的21000元,剩余损失为83955.37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垣曲支公司赔付,本案中,被告赵玉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垣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仁杰83955.37;
二、驳回原告王仁杰要求被告赵玉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原告负担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垣曲县支公司负担18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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