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王建利,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卫建桩,系原告雇佣司机。 被告李彪,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建利与被告李彪、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利的委托代理人卫建桩、被告李彪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其雇佣司机卫建桩驾驶豫UH7228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博爱县鸿昌路与大练线交叉口处拐弯时,与李彪驾驶的豫UJ2136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定损为2500元,并支出停车费1200元、医疗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无单据,当时为处理交通事故打的去了几次博爱,去博爱公交车来回14元)及产生停运损失16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11230元。 被告李彪辩称:1、其车辆豫UJ2136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辩称:豫UJ2136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被保险人李彪于2014年4月15日已经书面放弃商业三者险的索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鉴定车损为2500元; 3、收据一份,证明支出停车费1200元; 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乘坐人王小艳受伤,支出医疗费360元; 5、营运证、行车证、运输证、卫建桩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其车辆用于搞营运,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40天,每天产生停运损失400元,共产生停运损失16000元。 被告李彪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意见同2被;认为证据5中的营运车辆最多扣15个工作日,且主张数额过高,每天应按照吨位计算损失。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仅证明系卫建桩停车费,没有加盖公章及未显示是哪辆车及具体车辆车牌号,且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据4未加盖公章,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出该伤者;对证据6,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另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李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15日李彪出具的放弃声明1份,证明李彪放弃商业三者险的赔付; 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因投保车辆存在非法营运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其公司不负赔偿义务。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彪质证后,认可证据1系其书写,但当时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签字,其并未写完,且并不存在非法营运的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二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发生事故后产生停车费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原告当时驾驶车辆上有乘坐人王小艳,也未显示王小艳受伤,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彪对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UH72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建利,该车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核定载质量为1.725吨),并由卫建桩驾驶,卫建桩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此外,豫UJ2136号牌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2年8月10日11时30分许,在博爱县海华路与鸿昌路交叉口,卫建桩驾驶豫UH72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鸿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练线交叉口处往左拐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彪驾驶的豫UJ213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彪、吴振荣、李国萍、赵攀、陈丽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卫建桩、李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19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书,认定豫UH722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为2500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支出停车费12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彪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叫李彪,在2012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中,今要求交强险赔付2000元,商业险不再要求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彪与卫建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豫UJ2136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彪出具声明,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要求商业险部分的赔付,李彪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该声明的后果,因此根据该声明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由被告李彪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2500元;2、停车费1200元;3、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4、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断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为核定载质量为1.725吨的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10日至放车即9月20日共40天,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原告车辆的货运运价应为7元/吨.小时,按每天8小时计算,货运损失为386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664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5664元由被告李彪赔偿50%为28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利2832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建利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李彪负担20元,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