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振君与被告翟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06号 原告王振君,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晓,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06号
原告王振君,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胜,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晓,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君与被告翟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张晓峰,被告翟晓,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丽,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翟晓驾驶豫U59901号牌轿车行驶至省道312线74M+100M处时,将其和女儿杨舒媛撞伤,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双侧手部及左侧膝部皮肤擦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擦伤,住院45天。由于面部损伤严重,其先后到郑大一附院、解放军150医院治疗,共支出治疗费1.2万余元,被告翟晓仅给付16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1444.77元、误工费7076.36元、护理费2761.2元、伙食补助费2520元、交通费1360元、营养费675元、复印费19元共计25837.33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4426.13元。
被告翟晓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后就应当进行起诉,现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单据12张(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1张、解放军150医院9张、沁阳卫生协会1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张)、伤情照片8张、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治疗费用11444.77元。
3、出院证一份、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表一份及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从2012年5月20日至7月30日未上班、未领取工资、因到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误工7天,未领取工资。同时证明出院医嘱休息4周(28天)总共误工80天,产生误工费7076.36元。
4、护理人员杨永莉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杨永莉护理,其属于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61.2元。
5、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洛阳解放军150医院往返7趟、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一趟及在济源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用1360元。
6、复印病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到外地医院诊治,需要提供复制病历支出的复印费19元。
7、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翟晓、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书写字迹过于潦草,无法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证据2,对于住院期间支出3131.27元的票据、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其住院天数明显过多。对解放军150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9张票据均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病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该起事故有关;对证据3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有异议,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及擦伤,根据出院证显示其伤情已完好,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明显不合理性。对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社保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情况;证据4仅有户口本及身份证明,并无医嘱证明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也没有原告与护理人关系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证据5存在连号现象,此花费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中的收据未加盖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间接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系复印件庭后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同意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原告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另外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护理费病历并未显示需要陪护人员,护理费应不予支持,且缺少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复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书,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翟晓已在该认定书中签字,说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从该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翟晓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中的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三被告对解放军150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相关证据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上看,原告确实存在面部受伤的状况,且解放军150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医疗费单据也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原告的确在以上两家医院就诊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数额为62元的沁阳卫生协会收据,因无相关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仅为面部损伤并已住院治疗45天,且出院证医嘱休息内容与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故对出院证中医嘱休息内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表及其中一份解释工资发放周期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该公司出具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10月20日、12月8日、2013年3月9日、3月20日、6月15日、12月14日请假误工的证明,由于其中2012年10月20日无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故对该日的误工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时间均有相应医疗票据及挂号门诊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公司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证明因无相应工资表相对应,本院以原告住院时间为准;证据4中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交通费单据不显示费用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收据未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要求被告对证据7即两份保单进行核实并于庭后七日内答复,如不答复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逾期后未予答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0日18时40分,被告翟晓驾驶豫U59901号牌轿车行驶至省道312线74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女儿杨舒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女儿杨舒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振君及其女儿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双侧手部及左侧膝部皮肤擦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擦伤等,期间一人护理,同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出住院费用3131.27元。住院期间由于面部损伤严重,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整形外门诊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抗瘢痕治疗(芭克硅胶外用);2、半年后复诊,并支出材料费63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12月8日、2013年3月9日、3月20日、6月15日、12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外伤性色素沉着,支出门诊、治疗费等共计7602.5元。
另查:1、原告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63元;2、原告丈夫杨永胜为城镇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晓赔偿原告1600元;4、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翟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翟晓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63.77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5天,并因到150中心医院就诊误工6天,共计误工51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63元,故误工费为4449.37元;3、护理费。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杨永莉有异议,但原告丈夫杨永胜亦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45天,故护理费为276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5天,每天30元为1350元;5、营养费。住院45天,每天15元为67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到郑州、洛阳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1199.3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88.7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余款3388.77元扣除被告翟晓已支付的1600元为1788.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810.57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综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17810.57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原告1788.77元。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0日,现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5月20日,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持续治疗,直至2013年12月14日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就疗,故原告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君17810.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君1788.77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君要求被告翟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32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