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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新安与被告赵彩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6号 原告王新安,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彩莲,女,1991年11月12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6号
原告王新安,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彩莲,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新安与被告赵彩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安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崔小霞,被告赵彩莲、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安诉称,2013年12月25日8时许,在石曲路与312省道交叉口路段,被告赵彩莲驾驶豫U58212号牌轿车沿石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其驾驶豫U25443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赵彩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8812.5元。
被告赵彩莲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队交了10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赵彩莲承担全部责任。
2、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票据2张、住院病历1套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共支出医院费13757.1元。
3、郑州恒本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住院2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费为18931.71元。
4、济源市沁园王艳萍美容养生会所出具的工资表3份及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即原告妻子王建华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29天,护理费为3903.69元。
5、济源市启航车辆服务中心发票9张,证明支出停车费200元。
6、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及定损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15元。
7、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赵彩莲质证后,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均超过3500元,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缴税证明等辅助证明,也未提供工作签到情况,据了解原告确实从事维修、安装红绿灯工作,但其系二手承包商,因此住院期间并无工资减少的情况。如果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无相关主管会计的签字,且9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均有休息时间,应是扣款项目,但上面是增项,所以工资表不真实;证据5中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中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赵彩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6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无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8时许,在石曲路与312省道交叉口路段,被告赵彩莲驾驶豫U58212号牌轿车沿石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新安驾驶豫U25443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新安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彩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安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等,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两月内禁止负重、术后1年内取固定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建华护理,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13757.1元。2014年3月10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71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新安不构成伤残。
另查:1、豫U58212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从事红绿灯的安装、维修工作;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彩莲已赔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安与被告赵彩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彩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彩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赵彩莲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新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57.1元,有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未予采信,但其确系从事红绿灯的安装维修工作,且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不超出2013年河南省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9天,出院后医嘱两月内禁止负重,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9天加出院后三个月即119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误工费为13693.1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建华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护理29天,故护理费为230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9天,每天30元为87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9天,每天15元为435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715元,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2077.6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62.1元,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余款5062.1元由被告赵彩莲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00.52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车损71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27015.52元,被告赵彩莲应赔付5062.1元。由于被告赵彩莲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赔付,扣除多给付部分,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22077.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新安22077.62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安要求被告赵彩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398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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