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6号 原告王欢欢,女,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明星,系原告丈夫。 被告聂中平,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新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高阳,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欢欢与被告聂中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王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明星,被告聂中平,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段东波,被告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欢欢诉称,2014年2月13日,在石曲线与金康达至金马焦化公司道路平面十字交叉路口,被告王高阳驾驶豫US2986号牌轿车与被告聂中平驾驶豫UU5731号牌轿车(其系乘坐人)相撞,致其和聂中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高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聂中平承担主要责任、其不承担责任。豫UU5731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6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2841.3元、误工费6877.7元、交通费80元共计16390.93元。 被告聂中平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王高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高阳辩称,原告乘坐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该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肿瘤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费用明细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4611.93元; 3、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89天,误工费6877.7元; 4、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3张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聂明星护理33天,护理费2841.3元; 5、济源市轵城镇桥凹村委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聂明星系夫妻关系; 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支出交通费80元。 被告聂中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王高阳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应提供原告1月份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据4缺少护理人护理期间的请假证明,且工资明细显示护理人3月份工资全额发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聂中平、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王高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4的银行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聂明星在原告住院期间仍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由聂明星护理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32天,其主张交通费80元较为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聂中平驾驶豫UU5731号牌轿车载原告王欢欢沿金康达至金马焦化公司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曲线交叉路时未停车按规定让行,与被告王高阳驾驶其所有的豫US2986号牌轿车沿石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发生相撞,碰撞后豫UU5731号牌轿车冲出路外撞至道路标牌和路外高地,造成原告王欢欢和被告聂中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高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聂中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于3月17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建议休息8周;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费用4401.93元,出院后复查三次,支出检查费210元。 另查:1、原告在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18.33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高阳共赔偿原告王欢欢及被告聂中平3000元,该款用于聂中平的治疗;3、庭审中,原告王欢欢与被告聂中平协商一致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优先赔付原告王欢欢;4、被告聂中平驾驶的豫UU5731号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高阳驾驶的豫US2986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聂中平驾驶豫UU5731号牌轿车与被告王高阳驾驶豫US2986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中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高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高阳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1.93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18.33元,其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共误工88天,误工费为6702.29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为2546.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30元为960元;5、营养费。住院32天、每天15元为480元;6、交通费80元。以上损失共计15380.28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王高阳应予赔付。由于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要求被告聂中平、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欢欢15380.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欢欢要求被告聂中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王高阳负担9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