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73号 原告王海亮,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系原告哥哥。 被告李随周,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海亮与被告李随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随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亮诉称,2013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在309省道绮里村路段,被告李随周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碰撞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住院。其曾对住院期间的损失提起诉讼,且已判决,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42290.9元。 被告李随周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济公交证字(2013)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CGS7分。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至6月28日)。 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2013)济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 5、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李随周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前王海亮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马头社区项目工地工作;3.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适用公平原则,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确定李随周对王海亮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4.王海亮的误工费,认定王海亮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100天(住院70天,2013年5月28日出院,医院休息1月),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5.李随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判决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判决承担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7634.7元、交通费490元,合计13725.42元。 6、济源市轵城镇背坡村民委员2014年7月8日证明材料1份,证明王海亮1994年至2013年3月19日在济源市城区及附近建筑施工单位打工。 7、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460元。 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洛阳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王海亮鉴定时支出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20元。 9、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王海亮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王海亮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两年;3.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 10、出租车定额发票6张,证明鉴定时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随周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7-9均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彼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及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19时30分许,在309省道绮里村路段,被告李随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沿309省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王海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随周、王海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认为由于王海亮对事故事实陈述不清,经现场勘查、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以及检验鉴定无法完全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全部情况,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亮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8日出院。2013年10月2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用460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海亮的伤情为四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两年,如两年后不能恢复或出现其他并发症另行评估。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2013年5月29日,王海亮起诉至本院,要求李随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9859.81元,2013年11月1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随周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600.72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护理费7634.7元、交通费490元及剩余损失的60%即20096.9元,共计43822.32元。后李随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7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亮与被告李随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关于双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予以确定。对此,经(2013)济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案件确认,由于被告李随周驾驶车辆系机动车,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李随周承担6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海亮自行承担,虽被告李随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但经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该一审判决现已生效,故被告李随周应按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0元;2、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存在持续误工情形,故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6日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误工363天,误工费为22275.3元;3、护理费。原告需1人护理2年,其主张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2年为29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20元;5、交通费。结合鉴定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不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四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18654.76元(8475.34元/年×20年×70%)。以上损失共计172870.06元,扣除前期已判决李随周给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5600.72元、护理费7634.7元、交通费490元,李随周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6274.58元,其余损失76595.48元赔付60%即45957.29元。综上,被告李随周应赔付原告14223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随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亮142231.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3120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