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3号 原告王艳阳,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艳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其在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东风牌畜禽运输车一辆,车牌号为豫U61016,登记车主系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王勇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山西省垣曲县闻垣高速公路距中条山隧道1公里处,因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山西省垣曲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后部西侧轮胎在行驶中爆胎后与轮毂摩擦导致轮胎过热起火。现已将损坏车辆维修完毕,共支出维修、配件、施救费、路损款等896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但其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89600元。 本院认为,豫U61016号牌运输车系原告王艳阳分期付款从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现在车辆的所有权人及登记车主均系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亦是车辆损失,应由其所有权人主张权益,故原告以其名义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艳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审 判 员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