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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建庄与被告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0号 原告琚建庄,曾用名琚德彪,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70号
原告琚建庄,曾用名琚德彪,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新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琚建庄与被告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博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光,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3时50分许,王彪驾驶被告锦博客运公司所有的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与琚欢欢驾驶其所有的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在小浪底10#公路连地村路段相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李全同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中型普通客车、装载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琚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该事故致其装载机多处严重损坏,并停止施工作业12天,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1727.17元。
被告锦博客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铲车与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剐蹭本身很轻微,且事故勘察现场原告车辆没有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
2、8张照片(在交警队拷贝),证明原告装载机损坏;
3、销货清单1份,证明当时修车时需要购买配件,共支出23515元;
4、济源市留庄汽车大修厂证明1份,证明修理汽车工时费800元;
5、济源市留庄汽车大修厂停车证明1份,证明修车时停车4天;
6、收到条1份,证明喷漆工时费1200元,喷漆8天;
7、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装载机租赁情况,租金每月14000元,根据第一条规定,每月超过两天的扣减租金,这次事故共停车修理12天,扣除两天,按照10天损失主张,共4666.67元;
8、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坡头社区警务队与济源市坡头镇连地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琚庄;
9、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琚欢欢询问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装载机已经停在路上,中型客车速度太快,撞击了装载机。
10、证人琚德忠、薛宣上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车辆损失各自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来源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有损失,但能证明两车碰撞的部位以及碰撞时仅为刮擦,从照片看出仅有小客车车身板,装载机的偏盖,原告所主张的引擎盖等是不可能受损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购买过这些物品,且加盖的是椭圆章;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与本案没有时间上的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系单一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6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扣除租金的相关凭证予以佐证,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车辆与小客车的碰撞是很轻微的;对证人证言中关于两车受损不大的情况予以认可,关于调解过程不认可,证人陈述前后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锦博客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照片(照片显示偏盖碰落、地上有油滴、钢丝网损坏、车身有刮擦),原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显示其车辆引擎盖损坏,内部损坏较大。被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客车左侧与装载机尾部发生碰撞,未正面碰撞,原告的车辆不可能发生重大损失,内部部件不可能损坏。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锦博客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8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一致,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维修配件无修理时的拆解照相佐证,不能证明系对本案事故造成损害进行的修复,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证据3本院未予采信,但根据事故照片原告车辆确实有零部件受损及车身受刮擦的情况,需要进行维修及喷漆,对证据4、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2日13时50分许,李全同、崔丙国等人乘坐王彪驾驶的被告锦博客运公司所有的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小浪底10#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地村岗楼处时,与由南向北倒车、琚欢欢驾驶的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相撞,造成李全同等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连地村岗楼、中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琚欢欢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全同等五人无责任。从事故照片看,事故发生时黄色徐工牌500型装载机的偏盖碰落、事发道路上有油滴、钢丝网损坏、车身有刮擦,后原告在济源市留庄汽车大修厂对该车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800元,并进行喷漆支出1200元。
另查: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琚欢欢负次要责任、李全同等五人无责任,据此王彪、琚欢欢分别应承担该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彪系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车辆的实际车主锦博客运公司承担。此外,豫U30819号蓝色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锦博客运公司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虽然事故车辆未进行定损,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照片,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偏盖碰落、事发道路上有油滴、钢丝网损坏、车身有刮擦,确实存在车辆损坏的事实,结合车辆状况及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本身受损损失为10000元,加上修理费800元、喷漆费1200元共计12000元,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0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7000元元。综上,被告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琚建庄9000元;
二、驳回原告琚建庄要求被告济源市锦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4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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