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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斌斌与被告王国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04号 原告琚斌斌,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友,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04号
原告琚斌斌,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友,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琚斌斌与被告王国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斌斌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王国友、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22时17分许,在济源市济源大道豫光花园门口路段,被告王国友驾驶豫A2CV96号牌轿车由豫光花园门口出来左转上道路过程中,与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王国友与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2CV96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友和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8784.15元。
被告王国友辩称,其已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7700元,此外其自己修车还支出5472.5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在考虑另一伤者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性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仅承担次要责任,依照商业险合同进行赔付,车主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其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王国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王国友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机动车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A2CV96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3、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5315.32元。
4、原告受伤前3个月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15.42元。
5、护理人员王金娥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月工资为2800元。
6、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撕裂伤,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7、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
8、购买拐杖单据二张,证明原告购置拐杖支出150元。
9、摩托车修理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支出1800元。
10、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11、交通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其中200元无发票。
12、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严重违章,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3、5、6、12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从居住地址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8认为相关性不足,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对证据9认为应当由双方共同确定由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其损失,并且主张应当是摩托车所有人;证据1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1中的交通费应当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正规票据。
被告王国友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
被告王国友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15000元,给付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帅2700元(包括住院治疗费2095.77元、误工费、护理费)。
2、发票一张(原件已交付保险公司),证明其修车支出5472.5元。
原告琚斌斌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5、6、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被告王国友已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说明对事故责任划分后果是认可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系正规工资单形式,能够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显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沁园办事处,且其所在的东马蓬居委会已无耕地,确系城镇居民户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正规发票,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无定损单位的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不能证明确系本案事故造成损害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未载明费用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友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琚斌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22时17分许,被告王国友驾驶豫A2CV96号牌轿车由豫光花园出来左转上道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琚斌斌持C1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琚斌斌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王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国友与琚斌斌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王帅无责任。事发当日,琚斌斌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面部皮肤撕裂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金娥一人护理,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月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休息五个月,不适随诊。本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5315.32元、购买残疾用具支出15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王国友与王帅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国友赔偿王帅2700元(含医疗费2095.77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琚斌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琚斌斌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被告王国友已赔偿原告琚斌斌15000元;2、原告琚斌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926.38元、3076.03元、3343.85元(平均工资为3115.42元);3、护理人王金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5、豫A2CV96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琚斌斌和王国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琚斌斌、王国友分别应负该事故50%的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2CV96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王国友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31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每天30元共计1830元;3、营养费。住院61天,每天15元共计915元;4、误工费。原告琚斌斌共住院61天,住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13天(61+152),误工费为21816.47元(3115.42元×12÷365×213;5、护理费。护理人王金娥月平均工资2800元,护理61天,护理费共计5615.34元(2800×12÷365×61);6、残疾赔偿金。原告琚斌斌系城镇居民户口,伤残鉴定作出时未年满六十周岁,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地址,本院酌定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10、摩托车维修费。虽然该车未进行定损,但考虑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确实存在车辆损坏的事实,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11、后续治疗费3500元;12、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938.1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56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2156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10780.1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76377.87元及车损100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8158.03元,扣除被告王国友已赔偿的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琚斌斌83158.03元。关于王国友赔付王帅的费用及其车损,其可与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及原告自行协商,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琚斌斌83158.03元;
二、驳回原告琚斌斌要求被告王国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189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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