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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喜战与被告卢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间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程喜战,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帅,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4号
原告程喜战,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帅,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喜战与被告卢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战、被告卢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喜战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卢帅驾驶豫U13267临牌轿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出院后,其就赔偿数额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经查,豫U13267临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343元、误工费5368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拍片费750元共计15141元。
被告卢帅辩称,其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属于连带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给予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后续拍片费不予认可。
原告程喜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卢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济源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343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
3、济源市鸿翔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2013年9月—11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济源市鸿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误工50天,月平均工资3266元,误工费5368元。
4、济源市顺达通讯销售部2013年9月—1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程洁护理,程洁在济源市顺达通讯销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2210元,护理19天,护理费1380元。
被告卢帅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医疗费单据显示检查费5200元,此次事故仅造成了原告皮外伤,且原告以前就有强直性脊椎炎和腰胸椎的疾病,并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3、4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证据3中的工资表签字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
被告卢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肿瘤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份、申请单1份、医疗费单据2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肿瘤医院检查时其已经支付375元,其表示同意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原告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卢帅的证据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表示由法院判决该375元,如果原告与被告卢帅协商一致,其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且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保自身安全而进行必要的检查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卢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日10时许,在济源市商业城红绿灯东北侧中南通讯门前,被告卢帅驾驶豫U13267临牌轿车沿商业城工商行处非机动车右转弯专用道由东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程喜战步行发生碰撞,造成程喜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喜战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源市肿瘤医院拍片检查,支出费用375元,该费用由被告卢帅支付。事故当天原告又入住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343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程洁护理。
另查:1、豫U13267临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原告系济源市鸿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3、原告女儿程洁系济源市顺达通讯销售部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被告卢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卢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13267临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帅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共855元;3、误工费:原告系济源市鸿翔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月平均工资32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由其女儿程洁护理,程洁系济源市顺达通讯销售部员工、月平均工资22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居住地距医院的远近,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拍片费750元有异议,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出该项费用,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246元。此外对于被告卢帅支付的原告在肿瘤医院的拍片检查费375元,卢帅表示同意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共计14621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被告卢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喜战14621元;
二、驳回原告程喜战要求被告卢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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