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51号 原告苗务军,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建峰,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满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姗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苗务军与被告孙建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务军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吕建涛,被告孙建峰,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务军诉称,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孙建峰驾驶阳城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晋ES22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克井镇济源五中门口路段将其撞伤,经济源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孙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晋ES22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881.21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3805元、误工费126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162256.18元。 被告孙建峰辩称,1、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250元;2、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赔付。 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双方责任比例。 2、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孙建峰的驾驶证1份、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的保险单2份,证明晋ES2299号牌货车的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孙建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护理人数、出院注意事项、出院休息时间。 4、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 5、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结合原告女儿的房产证,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年计算。 6、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7、原告老家房屋照片4张、济源市克井镇北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北海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海社区警务队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1份及苗冬梅的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3月份至今在北海办事处丽城花园5号楼2单元212室居住(该房屋系原告女儿苗冬梅所有),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 8、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孙建峰、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计算的护理费时间过长,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加上出院后三个月;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孙建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门诊票据1张及预交单据3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50元。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晋E9289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原告苗务军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根据原告的实际结算单据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7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系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建峰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孙建峰驾驶晋ES2299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晋E9289挂号牌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井镇济源五中门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苗务军由东向西过马路时发生事故,造成苗务军受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建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务军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苗务军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下泪小管断裂、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左眉弓上皮肤裂伤、T3、6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肺感染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苗冬梅一人护理,同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遵医嘱点眼;4、卧床休息2个月,轴位翻身;5、3个月来院拔除泪道留置管;6、不适随诊,支出住院费用5881.21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苗务军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1、原告苗务军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2、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清单来看,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440元、1580元、1672元(平均工资为1564元),此后未再发放工资;3、护理人苗冬梅系原告女儿,为城镇户口;4、晋ES22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晋E9289号牌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经询问,原告苗务军不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为被告;6、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峰给付原告9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孙建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务军无责任。此外,肇事车辆晋ES229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晋E9289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承担十一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承担十一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苗务军不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为被告,故该部分责任应先由被告孙建峰承担。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8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30元共330元;3、营养费。住院11天、每天15元共16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工资银行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天共243天,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64元,故误工费共计12494.86元(1564元×12个月÷365天×243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故护理时间应为71天,护理人苗冬梅系城镇户口,护理费为4356.88元(22398.03元/年÷365天×71天),原告要求的3805元不超出该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苗务军在城镇居住并工作,鉴定结论作出时年满61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27668.77元(22398.03元/年×19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其主张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0244.8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76.21元,不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3168.6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43168.6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十一分之十即39244.21元,剩余十一分之一即3924.42元加上鉴定费700元合计4624.42元由被告孙建峰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55620.42元,被告孙建峰应赔付原告4624.42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峰已给付原告9250元,故孙建峰应不再赔偿原告,扣除多余部分,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应在本案中赔付原告150994.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苗务军150994.84元; 二、驳回原告苗务军要求被告孙建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5元,由原告苗务军负担2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29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