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48号 原告薛雨平,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薛雨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雨平、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在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货场,其雇佣司机卫胜利驾驶豫U90808号牌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将货场的监控、照明线杆挂断,致使线路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卫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赔偿受害单位6000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2000元,余款4000元拒绝理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000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000元损失全部由本次事故造成,对该数额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资格证、营运证各1份,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且具备从事道路运输资格,车辆经过合格检验; 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1份,证明其赔偿受害方财产损失共计6000元,且履行完毕; 5、照片5张,证明其委托修理过程及第三方受损事实; 6、证明1份及发票6张,证明修理支出6000元属实。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是升起翻斗行驶,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000元损失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属于单方确定的金额,其不认可。同时协议书是卫胜利所签,但收到条显示收到的是原告的款,不一致,应提供垫付款收到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无法证明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其中的第八条第二款证明本次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 原告质证后认为其没有见过该条款,且该款中内容为突然升起翻斗,其车辆时正常卸货中升起翻斗,被告并没有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对其不发生效力。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修理过程及赔偿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没有见过该条款,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虽客观真实,但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在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货场,卫胜利驾驶豫U90808号牌货车在卸货时,后大厢升起向前行驶,将货场的监控、照明线杆挂断,致线路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卫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济源市广大广告装饰材料商行对上述损坏部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等共计6000元,并与受损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另查:1、卫胜利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和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事故车辆可以从事道路运输,且年检合格。2、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卫胜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卫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卫胜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卫胜利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该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第三方因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第三方的损失为材料费及施工费共计6000元,有济源市广大广告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维修清单、发票和收到条及原告与受损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第三方上述财产损失6000元。在原告已将该损失赔偿第三方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00元,余款未4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是升起翻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以证明属于免责事由,但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雨平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