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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春贤与被告杨肖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许春贤,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肖慧,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1号
原告许春贤,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肖慧,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春贤与被告杨肖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宏昌、被告杨肖慧、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杨肖慧驾驶豫UK6609号牌轿车在S312省道东马头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致使其骑电动自行车时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杨肖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566.14元。
被告杨肖慧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驾驶人及车主;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各1张,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5、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中马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自2005年起种植蔬菜,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
6、济源市鑫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6、7、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事实;
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8、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时检查票据各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00元;
9、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00元;
10、加油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各1张,证明鉴定支出交通费250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其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及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与出具证明显示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应承担该费用;证据9系连号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0不认可,原告应乘坐公交车。
被告杨肖慧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肖慧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居委会和用人单位合法出具,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具备合理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已经支出鉴定费,且重新鉴定伤残等级降低,故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检查费系医疗机构合法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支出检查费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加油费票据未载明加油时间,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过路费票据时间、起止地点与鉴定地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在S312省道东马头路段,被告杨肖慧驾驶豫UK6609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许春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各行其道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许春贤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肖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春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许春贤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颅底损伤等。原告于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74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8122.1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6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K6609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受伤前从事蔬菜种植业;3、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邓涛护理,邓涛日平均工资为125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肖慧支付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肖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原告及被告杨肖慧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K6609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肖慧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22.14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从事蔬菜种植行业,其2013年8月22日受伤住院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2014年3月24日,共计214天,故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每天67元计算214天,故误工费为1433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4天,期间由其儿子邓涛护理,虽然原告主张出院休息3个月需要护理,但出院证并未显示其需要护理的必要性,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每天125元计算74天,为9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原告住院74天,按照每天30标准计算,为2220元;5、营养费1110元,原告住院7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1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评残时原告并未超过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4796元;7、交通费。鉴定时原告支出过路费50元,住院期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共计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286.1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234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71234元),超出部分为12052.14元。由于被告杨肖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9641.7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41.7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0875.71元,扣除被告杨肖慧垫付的3000元,其还应赔偿8787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春贤87875.7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肖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原告负担7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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