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33号 原告谢天娥,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红波,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白杨,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房,系李白杨父亲。 被告卢二随,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系卢二随妻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天娥与被告李白杨、卢二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娥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贾红波、被告李白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房、被告卢二随的委任代理人李艳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天娥诉称:2014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李白杨驾驶豫U76683号牌五菱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其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白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809.29元。经查,被告李白杨驾驶的豫U76683号牌五菱面包车的车主为卢二随,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85.29元 、误工费3668.76元、护理费1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9.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及鉴定费、拖车费575元共计96392.57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以上损失96392.57元。 被告李白杨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5300元,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卢二随辩称,其是车辆所有人,和被告李白杨是亲属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李白杨借用其车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因其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李白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天娥无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谢天娥受伤后在该医院冶疗,住院4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谢天娥受伤情况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陪护休息三个月。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5张、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票据1张、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1张,证明谢天娥共支出医疗费22285.29元。 5、济源市五龙口镇西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贾娟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贾娟系谢天娥的女儿,谢天娥住院及出院后均由贾娟护理。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及拖车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谢天娥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375元、拖车费为100元、鉴定费为100元。 7、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7张,证明共支出鉴定费700元。 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谢天娥腰椎骨折的伤情为IX(九)级伤残;谢天娥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 9、张秀英的身份证明及济源梨林镇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张秀英系谢天娥的母亲,其共有一子一女,目前因年龄大,没有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其子谢天常因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扶养能力。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各1份,证明号牌为豫U76683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李白杨、卢二随、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9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职责、能力,该证明无效;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进行计算;营养费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车损定损费1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实际子女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另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客观公正,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李白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张及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5000元,另300元是事故当日原告检查的费用,票据原告拿着。 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李白杨给过5000元(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300元不在这次起诉范围内。 被告卢二随和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卢二随、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9中张秀英的身份证明及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济源梨林镇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秀英儿子患有精神病、无扶养能力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0日8时许,在济渎路东马头村后路口,被告李白杨驾驶所有人为卢二随的豫U76683号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谢天娥相撞,造成谢天娥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白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天娥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谢天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3、眼眶挫伤(眼眶骨折)等。2014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出住院费用19275.06元、门诊费用1534.23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贾娟护理,出院医嘱:1、鉴于我院条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右眼病变及听性脑干诱发电位检查;2、在有人陪护下继续进行康复锻炼;3、加强营养,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建议陪护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22日,原告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56元。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谢天娥腰椎骨折的伤情为Ⅸ(九)级伤残;2、谢天娥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20元。 另查:1、原告谢天娥系农村户口,护理人员贾娟系城镇户口;2、原告母亲张秀英系1931年6月24日出生,有一子一女;3、事故车辆豫U76683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白杨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白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天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U76683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李白杨赔偿。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李白杨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卢二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谢天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2285.29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谢天娥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结合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8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68.76元(23.22元/天×158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贾娟系城镇户口,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住院治疗42天,结合出院医嘱建议陪护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天数为132天,护理费为8099.52元(61.36元/天×1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3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15元,故营养费为63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42天、住院地点及去洛阳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在农村,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结合原告腰椎骨折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5596.42元(8475.34元/年×20年×21%);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秀英年满83周岁,系农村户口,除原告外有一子谢天常,原告主张谢天常患有精神病,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9.55元(8475.34元/年×5年×21%÷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11、车损37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车损鉴定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5964.54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李白杨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80964.5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天娥80964.54元; 二、驳回原告谢天娥要求被告李白杨、卢二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谢天娥负担3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85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