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82号 原告任纪中,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江,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鑫羽奶牛场,性质:非公司私营企业,住所地:轵城镇获轵路南冢村东。 投资人李建立,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纪中诉被告李一江和济源市鑫羽奶牛场(以下简称鑫羽奶牛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中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和被告鑫羽奶牛场投资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纪中诉称,其和二被告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一江在其处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为20‰,被告鑫羽奶牛场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其给付被告李一江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李一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鑫羽奶牛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月息2%计算为120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共计393000元。 被告李一江未答辩。 被告鑫羽奶牛场辩称,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不认识任纪中,原告起诉的借款与其无关;李一江对其讲因李一江与一个姓王的人合伙办公司,需要向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为4分,并向其出示了合伙协议,只需其签字履行一下手续,其就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要求李一江偿还债务,也未向其主张权利,直到今年春天,才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催李一江还款,原告也有责任。另听李一江讲已经还过原告一部分款,李一江将其一块租赁30年的土地给老王用于折抵债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8日其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及保证期间。 2、2012年8月18日李一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纪中现金贰拾伍万元正用期壹个月﹤30天﹥(9月16日还款)月息40‰借款人李一江担保人:蒋进成(类似)18/8担保人:济源市鑫羽奶牛场李建立(加盖印章)2012.8.18号”。 被告鑫羽奶牛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款担保合同书第一页上手写的内容不是其书写,该内容是后来添上去的,担保合同书最后加盖鑫羽奶牛场的公章及其签名和捺手印均是其所为,原告将款借给李一江时也没有落实借款用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还有一个担保人的情况不清楚,利息当时约定为4%,其只是签名并加盖印章。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鑫羽奶牛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被告鑫羽奶牛场对落款处的签名、捺印和加盖的印章无异议,被告李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李一江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鑫羽奶牛场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任纪中)向乙方(被告李一江)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用途流资;利率月息20‰,期限壹个月(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16日),系(30天)。……第四条:乙方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按月结息,如不能按期结息的加息100%。如乙方不能按时自觉归还本金或按时结息造成甲方催缴的每次乙方应付款1000元费用给甲方。造成甲方采取其他措施的另加罚违约金5000元整。……第七条: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息的日5‰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按第四条所列条款执行……。被告鑫羽奶牛场在借款担保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一江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鑫羽奶牛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一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一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被告李一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一江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和违约金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鑫羽奶牛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羽奶牛场辩称被告李一江已偿还和折抵原告部分债务,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一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纪中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济源市鑫羽奶牛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任纪中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元,由被告李一江负担,被告济源市鑫羽奶牛场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