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45号 原告侯中原,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鑫达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玻璃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卢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新平、黄存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中原因与被告济源市鑫达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炉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中原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鑫达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丛及委托代理人苗新平、黄存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中原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让其垫付2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现被告拒不归还该款,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 被告鑫达炉料公司辩称,当时原告承包其公司经营,该款系原告自己进料所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应返回其2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其公司会计人员亦借给原告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6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20000元系原告承包其公司后为进料所支出。2、本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20000元已经法院处理。3、收条、收款收据、过磅通知单、定额发票、领到条等二十一张。证明其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原告已将20000元用于进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与该合同无关,因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履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该合同被告亦未加盖印章,未生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未交接,合同未履行,被告陈述虚假,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20000元用于何处。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1年7月30日的过磅通知单和2011年7月27日的定额发票上有原告签字,视为原告对该两份单据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厂房,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给付方式:以原合同现有业务(创新铁厂、飞翔铁厂、长治小苗)月生产量达80吨以上,原告每月给付被告租金8300元,月生产量80吨以下,依每吨承包费100元计费,月付于被告;……备附件为公司所有财产清单。2011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后原告分别在一份2011年7月30日出具的过磅通知单(品名焦沫、净重3.72、计价3900元)和一份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定额发票(载明账本、10元)上签字。 2012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864元(包括本案诉争的20000元)。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诉称的28864元中的8864元系借款,其余20000元不能认定系借款,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开始,被告辩称2011年7月27日收取原告的20000元用于原告进料支出,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采购原料,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辩称2011年7月27日其公司收取原告的20000元用于为原告采购原料支出,证据不足,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2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之前发生,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20000元与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关联性,故被告取得该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40000元,因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鑫达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中原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家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