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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素清与被告贾玉成、尹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0号 原告冯素清,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玉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会玲,女,成年,汉族。 原告冯素清与被告贾玉成、尹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40号
原告冯素清,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玉成,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会玲,女,成年,汉族。
原告冯素清与被告贾玉成、尹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清、被告贾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经亲戚冯井泉介绍,被告贾玉成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1万元,约定年息2分,经多次催要,借款拖欠未还,后至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连本带息总计152600元,被告贾玉成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2600元,并按年息2分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
被告贾玉成辩称:其与尹会玲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的情况基本属实。2011年,经亲戚冯井泉介绍其借原告3万元,月息2分,到期后连本带息应还原告38000元,但原告称暂时用不着,又将该38000元借给其,此后本金连利息算到5万元时,原告又将5万元出借给其,中间其也陆续支付原告有款,后来原告又向其提供了几万元借款,到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清算,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526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其因其在天坛办事处龙潭附近经营的厂困难,现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款。
被告尹会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30日被告贾玉成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贾玉成借款共计152600元以及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
被告贾玉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贾玉成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11万元,约定年息2分,至2014年6月30日,经双方清算,连本带息被告贾玉成借原告款共计152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素清现金拾伍万贰仟陆佰元整152600元年息2分贾玉成2014.6.30号。”该1526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贾玉成认可双方约定的年息2分即1万元一年利息为2000元。被告贾玉成、尹会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贾玉成向原告借款152600元,有被告贾玉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贾玉成归还借款152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贾玉成、尹会玲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亦予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就借款明确约定年息2分,故二被告应按本金11万元年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玉成、尹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素清借款15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11万元本金年息2分自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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