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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云亮与被告刘文中、张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刘云亮,又名刘允亮,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中,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萍,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刘云亮,又名刘允亮,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中,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萍,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刘允芳,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云亮与被告刘文中、张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刘文中、张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刘允芳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刘允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刘文中、第三人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平顶山退休干部,2010年因患癌症手术后回到老家济源休养,2012年3月病情发生变化又到郑州住院治疗,一直到2013年10月21日回来后,发现其位于河合村中街靠西路南的宅院街门被堵死,经询问才知道系被告刘文中自作主张,将其家宅院转给被告张萍作为堆放管道的仓库使用。其发现宅院内的两间平房被扒,厕所、压井、界墙均已被破坏,院内原有的6棵桐树、3棵椿树被除掉。因其全家现要从平顶山回来居住,其找被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临时搭建的建筑,并将平房、厕所、压井、界墙和围墙恢复原状,但被告以其弟弟刘允芳同意为由拒不腾房。因其的权利遭到被告侵害,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出房屋,并要求被告1、将其的平房两间、厕所、压井、界墙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各赔偿损失20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2、将地面硬化部分拆除,若不拆除,赔偿15000元;3、将门楼加高、主房东边院墙加高部分拆除,若不拆除,赔偿5000元;4、赔偿占地费及9棵树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
被告刘文中辩称:1、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因原告长年不在家,当时其是与原告的弟弟刘允芳协商,租用该房屋作为仓库堆放塑料管,刘允芳在其在场情况下给原告打电话征求了原告同意后,其于2012年8月1日与刘允芳签订了租赁合同,房屋的钥匙是刘允芳交给其的,房屋租用5年,每年租金4000元,其已向刘允芳交纳了2年租金;2、原告所述的房屋及院内情况也不属实,其租用时院里没有平房两间、厕所及9棵树,界墙是原告邻居刘东家的,其租用时就已经塌了,有一个压井属实,但原告家院内地面原来坑坑洼洼,其将地面弄平并且硬化,是将地面往好处整,不需要恢复原状,其在硬化地面时将压井取掉,铺设自来水管道使用自来水,并将自来水开口费800元交给刘允芳,让刘允芳交给大队,不应再赔偿压井损失;原告所称的东边院墙是村里创卫时垒的,原有一人左右高,后来因其要堆放东西,将加高了,门楼其在原有基础上又加高大概1米左右,门楼在加高时与刘允芳商量经同意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萍辩称:其与刘文中是合伙经营门市部,租房用来堆放管道。2012年8月份租房时,其二人一起租用了两个院,二人共同使用,原告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刘文中与原告的弟弟刘允芳签订,另一个院是挨着原告家西边刘东家的房屋。当时打开原告家院门后,刘东家的墙倒在原告家院,院里一片荒草,还有很多垃圾,刘允芳称院子原来租给一个收废品的,其与刘文中清理了十几天,其他情况同刘文中陈述,原告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刘文中的协议是其签订的。事情经过是:2012年7月份,被告刘文中还有他媳妇多次找其,想用其哥刘云亮宅院的空地放东西,说是放塑料管,其称其不想管,但刘文中一直找,说房闲着想用。2012年7月26日晚上,刘文中的媳妇又去找其,还是想用房,当时其说其真不想管,万一其哥哥回来用房咋办,刘文中媳妇说其哥回来修房盖屋的话就把腾了,这样其给她说明天到其哥家的院看看,第二天,刘文中、刘文中媳妇与其一起去看了,因为房一直没人用,锁一拉就开了。看了之后,他们给其保证要是其哥哥回来用的话就腾房,其告知保证腾房的话可以用,但是房里的不动产不能毁坏,万一以后城中村改造的话,其哥还可以得到赔偿。当时其哥的院西南角有厕所,厕所北面大概有两三棵椿树、东面有两三棵桐树,树粗的直径大概有20公分,细的有十几公分,主房南面有两间平房,两间平房是二四墙,南北有六米多,没有门,有一个窗户,房顶棚的是小预制板,平房南面偏东有两三棵杏树,院中间挨着平房的西边有一个压井还能用,还有三间两层主房。地面是土地面,没有硬化,有点草。院东面的墙本来大概有一米多高,不到两米。其交待完后,把街门的坏锁拿走了,院子算是交给刘文中他们了,其不再管了。到7月30日晚上吃过晚饭,刘文中去其家找其说写个协议,其说写啥协议其哥又不在家用就用吧先不定期用,签什么协议,刘文中说给其4000元钱,意思是其哥不在家用这房给其出点钱,还是一直说让签协议,其不同意,又称要么就不要用房把钱拿走,刘文中很生气将4000元放到其家走了。2012年8月1日晚上,刘文中又去其家,拿个协议让其签字,称协议上根本就没有写其哥的名字,让其在协议上签个字,其当时称房是其哥的必须其哥签字,让其签字也没有用,刘文中说让签个字,其看了看协议,协议上没有其哥的名字,也没写有刘允芳哥哥宅院的字句,其说这样的协议更不用签,刘文中死缠硬磨说协议也没啥用,胡签个字算了,其才签了个字。当时其哥在郑州住院,刘文中用房的事也没有给其哥说过。2013年10月份,其哥回来发现门被堵了,去找其了,很生气,问谁用他的房了,还跟其大吵,其才告知说是刘文中了。其还给刘文中打电话让晚上过来,刘文中一见其哥就说与其签订有协议,其哥说刘文中不该将门堵住,刘文中也称他不懂规矩,第二天找人将堵的门扒掉将门安上。七天后其哥又找其说从门缝里看院里堆满东西了,当时其也不知道什么情况,那天将房交给被告后就没有再去看过。其又给刘文中打电话让刘文中晚上去其家,刘文中说厕所、压井都把毁了,树搭大棚时碍事将树砍了,当时其哥也在,要求他恢复厕所、压井,刘文中称平房也给拆了,厕所、压井都没用了还恢复干啥,其哥坚持要求恢复,刘文中坚持不恢复还称去告吧。其给刘文中说其哥东面的宅院已经租出去了,现在回来没有地方住,让刘文中看看能否再另找个地方,到明年3月份将房腾出去,刘文中答应了,其说写个保证,刘文中说需要与亲戚商量一下,后来也再没有打过照面,其哥等了五个月也没有结果。这期间其还去找过张萍一次,张萍说腾,但后来又给张萍打过一次电话,电话里光说有协议,就挂了,后来就不接电话了。2014年8月份,被告还是说正找地方,后又经过村委调解无效才起诉的。2013年8月份,刘文中又给了其4000元房租,给过的房租其也没有给其哥说过,其把花了。2014年8月5日刘文中媳妇又去给其交房租,其称都弄成这样了,没要钱,刘文中媳妇还是说正在找地方。被告在院里搭棚,将门楼、院墙加高其不知道。院子让刘文中用之前是让一个蒸馒头的人用了,当时这人找地方蒸馒头,其哥在家,是其给介绍的。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沁园街道办事处河合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起诉的宅院系其所有。
2、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2日、2014年4月22日谷歌地球影像资料3张,前两份影像证明其家宅院里原来有平房、树、厕所,2014年4月22日的影像证明现在其家院子被被告搭建的蓝色大棚覆盖。
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称:“2010年出来年,我找房蒸馒头用,我认识刘允芳,找他给我找个地方,刘允芳给我介绍用他哥刘云亮的房,我是与刘云亮谈用房的事。我们一家都在那里住。当时院里西南角有一个老式厕所,主房门口的西边有一个压井,我蒸馒头还用了,南面有几棵桐树,厕所那里有一棵椿树,东面有两间平房我蒸馒头用了。平房东面大概有两棵杏树,平房大概有五六米长,有主房一间宽,平房顶是啥结构我记不清了。院里是土地面,我租用时东边长有草,也不高,正月份没有多大的草。我用到2011年8月底左右走了。”证明证人用房时其宅院内情况。
4、2014年7月8日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其宅院的门楼、主房东面院墙被加高,以及通过门缝拍摄的院内堆放管道情况。
5、全球利用谷歌破案的资料1份,证明谷歌地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的院落,但看不出来有树、平房和厕所。证据3,其不认识证人李某某,对李某某的证言无法确认对错。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1日刘文中与刘允芳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系原告弟弟刘允芳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因被告刘文中知道房子是其的,故意不在协议上写其的名字,说明被告刘文中签协议时系恶意,从协议内容看,是刘允芳将其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文中使用,与原告的宅院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被告实际使用的是其的房屋,侵犯了其的所有权。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李某某与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李某某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文中与原告弟弟刘允芳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和宅基地租赁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期五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二、租赁费用每年4000元,一年一交,租赁费在8月1日交,以后每年类推。三、甲方允许乙方租赁后在宅基地空地上建彩瓦房,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在租赁期间如遇城中村改造原因,拆除乙方建造的彩瓦房有关部门给的补偿付给乙方,甲方无权取得有关部门给付的补偿。四、合同期满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五、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刘允芳乙方刘文中2012年8月1日”。协议中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位于河合村中街靠西路南的房屋,被告刘文中认可租房时知道该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刘文中、张萍系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共同租用该房屋堆放管道,并搭建了彩瓦棚。被告刘文中现已向刘允芳交纳2012年、2013年两年的租赁费8000元。对于上述协议,原告称其不知道,并称其家宅院内有平房两间、厕所、界墙,一个压井、树9棵,现两间平房、厕所、界墙、压井、树均被二被告拆除、砍伐,原有的土地面被二被告硬化,主房东面院墙、门楼被加高;二被告认可将土地面硬化,主房东面院墙和门楼加高,称硬化地面时虽将压井拆除但其交纳了自来水开口费并铺设自来水管道,现使用的是自来水,对于原告所称的平房两间、厕所、界墙、树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在平顶山工作,2012年因病在郑州住院治疗,平时不常在济源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刘允芳签订的协议未经其同意,属于协议无效,被告认可其知道租用房屋系原告的房屋,虽称在签订协议时刘允芳给原告打电话征求了原告同意,但刘允芳对此否认,称将房屋出租并未告知原告,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允芳将原告房屋出租取得了原告同意,所以,刘允芳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系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刘文中与刘允芳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将其院里原有的平房两间、厕所、界墙以及9棵树拆除、毁坏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不认可上述设施存在,第三人刘允芳对被告租房时原告宅院内设施、树木等情况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于上述设施及树木系被告拆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院内的压井,被告刘文中认可系其拆除,虽称拆除的压井交给了刘允芳,但刘允芳对此不认可,故被告刘文中应当赔偿拆除原告压井的损失,本院酌定损失为300元。
原告另要求被告将地面、主房东边围墙、门楼、压井恢复原状,虽被告认可对上述设施加以了改动,但改动未严重影响原告的利益,也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地面、主房东边围墙、门楼、压井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中、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刘云亮院内的管道等物品全部腾出,并将搭建的彩瓦棚拆除。
二、被告刘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亮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孙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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