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82号 原告刘战平,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广全,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战平与被告刘广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刘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中原国际商贸城用居民组的地到期后,居民组对内通过公开招标将地出租,出租地块的租赁协议系刘海峰、刘双全、刘千里、刘国平、王国鸣、刘广全六人与第六居民组签订,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向组里一年一交。当时经协商,其和被告刘广全算一股,第一年的租金按每股3500元交纳,其向组里交纳了第一年其应交的租金1750元。三年期间的收益均由被告领取,被告未给付其应分的份额。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应得收益12000元,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误工、交通、通信损失共计30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1月1日,其和刘海峰、刘双全、刘千里、刘国平、王国鸣等共六人与济源市天坛西石露头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西石露头六组)签订一份协议书,六组将商贸城西场地租给其六人,租期三年,租金每年15000元。协议签订后,其每年将自己应交的六分之一份额租金交给其六人选出的代表刘千里,刘千里统一将款交到组里,组里统一出具收据。其每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诉称与其合入一股不属实,其六人在履行协议期间,原告从未向其交付过租金,也未与其签订过合伙协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日被告和刘海峰、刘双全、刘千里、刘国平、王国鸣等六人与西石露头六组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海峰等六人承租了商贸城西场地。 2、西石露头六组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收到刘战平2010年商贸城西场地租金款壹仟柒佰伍拾元(1750元)2011年12月13号”,证明其向组里交纳了商贸城西场地第一年租金。 3、西石露头居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天坛司法所调解记录各1份,证明其和被告的纠纷让居委会、司法所均调解过,但调解无效才诉至法院。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国平、刘海峰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以及被告领取分红后未给原告分配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就六个人签订,并没有原告,原告的股也没有入在其名下。其六个人每年每人交2500元,其将钱交给六个人代表刘千里,刘千里统一将款交到队里,队里统一出手续。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租金交给组里,原告为何向组里交纳租金其不清楚,而且也与其无关。证据3,调解其并不在场,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4,对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曾与刘国平有矛盾,刘国平、刘海峰的陈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招标公告贴出来时公告上没有截止日期,后来其去找组长刘广武,刘广武称他们有失误,通知已招标的五个人,中标的五人同意让其一人参加。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刘海峰、刘双全、刘千里、刘国平、王国鸣等六人与西石露头村六组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租赁协议上仅其六人签字,其没有与被告合入一股。 2、交款收据3张,证明每年其六人均按时向组里交纳租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签协议及交纳租金的具体情况是:在签协议之前,组里进行招标,最初是除被告之外的其余五个人中标后,要与组里签订协议,因为组里当时公布的招标公告没有截止时间,后来其与被告都去组里要求入股,经组里会计协调,经中标的五人同意,让其与被告合算一股;第一年的租金每人需交3500元,所以其向组里交了第一年的租金1750元,第二年每股应交的2500元其听刘千里说第一年的收入用来交租金了,可能是不够,其他的人可能每人多少交了几百元钱,没有人通知其交钱,所以第二年其就没有再交钱;第三年去给刘千里交钱了,刘千里称其退股了不收。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刘千里的调查笔录1份。刘千里称:“开始六组商贸城西场地招标时,我、刘国平、刘海峰、刘双全、王国鸣五人中标了,后来刘广全去找组里,说组里贴的招标公告没有写截止日期,他也想入股。会计刘广怀说让刘广全加进来,当时我们中标的五人都在场,我们都同意刘广全加进来,没有提刘战平入股,也没说过让他二人算一股的事。每年的租金都是交给我,我收齐后把钱交到组里会计那儿,会计给我们出收据。2010年交了15000元租金,5000元押金,不记得还交有啥钱,第一年刘广全给我是3000多,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他们给我交钱我也不打条。不记得哪一年了,我们收的租金不够往组里交,每个人还又补交了几百块钱。其他年份都是按每年租金15000元每人按平摊数交到我这里,我统一交组里。我没有在刘战平手收过钱。刘战平给组里交租金没有我不知道。第三年刘战平给我交钱时我跟他说我们照是刘广全脸,以前我听刘战平说他与刘广全合一股,我只是说协议是刘广全签名,我们就照刘广全脸。我们平时收一回租金就分一笔,分钱六个人都在场,收钱时至少三四个人在场收,有时收完钱回家路上走着就把钱均分了。分钱也没有账,每年都分钱,具体分多少记不清了,刘广全那股分的钱都给刘广全了。” 2、对刘国平的调查笔录1份。刘国平称:“当时我们中标后,会计刘广怀不给我们签合同,他说他二哥刘广全说招标时间不到,也要入股,看我们同不同意他入股。当时就刘战平、刘广全俩人说招标时间不到,要入股,后来我们五个人都在场,还有会计、组长协商让他俩算一股,我们也都同意了,当时是在商贸城的一加一饭店说的。第一年一股交3500元,租金15000元,押金5000元,还有划地方、买东西需多交钱。第二年往组里交租金前,龙工铲车的租金已收了12500元,交给了组里,我们自己交没交租金记不清了。第三年我们六人交10000元,因为还有第一年交的5000元押金。交钱是每人都交给刘千里,分钱是只要收上来有钱(收钱我们六个人都去),当场六个人都均分了。每年都分钱了,第一年大概分了8000元左右,第二年分有12000元左右,第三年大概分七八千。刘战平与刘广全他俩咋分我们不清楚。在场地管理、收租金都是刘广全和我们五个人一起去,没有见刘战平去过。” 3、对刘海峰的调查笔录1份。刘海峰称:“开始招标时,是我们五个人中标的,后来会计刘广怀说让他二哥刘广全和刘战平也算一股,当时我们五个人都在场,也都同意了。交钱是按六股均摊的,他俩一股我们也只照一人脸,我们每人将钱统一交给刘千里,刘千里把交到组里。给组里交钱是提前交的,给组里交完我们才收我们的租金,收的租金也是六股分。刘广全和刘战平这一股是刘广全领的。西场地我们租走后第一年划线等事情都是刘广全出面,我只知道头一年他俩是一股,随后他俩还是不是一股我不清楚。每年租金都是按15000元,六股平摊交的。每年都分有钱,第一年不记得分了多少,第二年分有八九千,第三年大概一万出头。分钱我们只照刘广全一人脸,他俩之间应咋分钱我不清楚。年年收租金是刘广全出面跟着去,场地上的所有事都是刘广全去,刘战平没有去过。”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认为陈述不属实,称刘千里与被告系自己家,有利害关系,其入股的事没有经过刘千里,刘千里并不知道具体情况。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刘国平陈述关于其与原告合股的情况、第二年交纳租金情况以及每年分红情况不认可,对刘国平的其他陈述无异议。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刘海峰陈述其与原告第一年系一股的情况以及每年分红情况不认可,对刘海峰的其他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均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调查的证据2、3,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关于原、被告合入一股情况的陈述,刘国平、刘海峰与刘千里的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日,被告和刘海峰、刘双全、刘千里、刘国平、王国鸣等六人(甲方)与西石露头六组(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关于商贸城西场地(商贸城房墙外至环城路绿化带边,南北总长268米)租地一事,双方协议约定:“一、租期三年,乙方每年向队里支付租金壹万伍仟元整,交押金五千元整,提前三个月预交下一年租金,如不提前交租金,队里有权终止合同。二、在租期间不论发生任何事由和争端,由乙方自己解决,队里概不负任何责任。……”,协议甲方加盖西石露头六组公章,组长刘广武、会计刘广怀签字,乙方系刘千里、刘海峰、刘国平、王国鸣、刘双全、刘广全等六人签字。 协议签订后,签订协议的六人按约定向西石露头六组交纳了每年的租金15000元。关于每年租金的交纳,系该六人将应交份额均交给刘千里,由刘千里统一交到组里。原告称经协商,刘千里、刘海峰、刘国平、王国平、刘双全等同意其与被告刘广全合入一股,被告对此否认。关于是否协商确定原、被告合入一股之事,刘千里、刘海峰、刘国平、王国鸣、刘双全五人陈述不一,刘海峰、刘国平陈述原、被告合入一股经会计与其五人协商,也经其五人同意,刘千里陈述没有提让刘战平入股一事。另经询问王国鸣、刘双全,该二人称没有经会计与其五人协商让原、被告合入一股。 另查,原告向西石露头六组交纳了2010年商贸城西场地租金1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租用商贸城西场地一事其和被告合伙算一股,其向组里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应系合伙人,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分的收益并赔偿损失,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为一股,从与西石露头六组签订的租赁协议看,承租方系刘海峰、刘双全、刘千里、刘国平、王国鸣、刘广全六人签字,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原、被告之间也无合伙协议,经调查其余五位协议签订人,该五人对于是否协商让原、被告算一股的陈述不一致,而且,签订协议的六人均称每人每年是将租金交给刘千里,由刘千里统一交到组里,根据刘千里的陈述,被告每年向其足额交纳了每股的租金份额,未收过被告的租金,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战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