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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二社与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31号 原告卢二社,曾用名卢毅,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环路韩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经理。 原告卢二社与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31号
原告卢二社,曾用名卢毅,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西环路韩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经理。
原告卢二社与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二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二社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息1.8分,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1.8分计算)。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
2、2014年9月17日济源市下冶镇原头村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下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卢毅。
3、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曾以转账方式支付其2013年利息16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未加盖相关机构印章,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曾用名卢毅。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息1.8分,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二社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二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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