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02号 原告卢心尹,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系原告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公司经理。 原告卢心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心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其驾驶豫U73118号牌轿车与行人张大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大江受伤,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致损失不超出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后,其为伤者张大江垫付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该事实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但被告拒不全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及其向受害人垫付22000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被告拒不理赔。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U73118号牌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屯加油站东50米处时未避让行人,与张大江相撞,造成张大江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伤者张大江向本院起诉,要求卢心尹和中国财保济源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判决,认定张大江的所有损失未超出被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心尹已赔偿张大江22000元,判决余款由被告赔偿,在判决时将22000元在被告应赔偿张大江的数额中扣除,所以判决余款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其向张大江垫付的22000元因经(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进行赔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心尹2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