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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心朋与被告郭小丽、第三人卢淑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32号 原告卢心朋,又名卢新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丽,又名郭丽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淑英,又名卢素英,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332号
原告卢心朋,又名卢新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丽,又名郭丽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卢淑英,又名卢素英,女,汉族。
原告卢心朋与被告郭小丽、卢淑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重审。诉讼中,卢淑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心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冬、被告郭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清林、第三人卢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系其弟卢备战的妻子。其老家位于济源市大峪镇关阳村,家中窑洞及砖瓦平房均由其出资并参与共同建造。因小浪底水库建设,该村属迁移区,由村里统一在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建设安置房。1996年在进行财产登记时,考虑到其在外边工作,卢备战在村里时间较长,其及母亲等同意将家中房产登记在卢备战的名下。1997年4月份,其母亲及兄弟卢备战先后去世,两人丧事均由其办理,后被告随父母迁移至三门峡义马市。1997年10月份,上级部门在处理村建安置房等遗留问题时,其了解到迁移安置房及相关补偿款登记在被告名下,后经移民局、关阳村委等相关部门协调,双方同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关阳新村的安置房转让给其,在建房款的补偿款中拨付给被告3000元,其余归其所有,并对其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该房产一直由其使用及管理。2011年元月份,被告突然返回,提出该房仍归被告所有。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登记在被告郭小丽名下的安置房所有权人为其。
被告郭小丽辩称:1,1997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协议。移民补偿款是黄委会登记并经“三榜”公布确认,是对移民家庭地面附着物及移民搬迁费的补偿。财产登记时,家庭成员有郭小丽、卢备战、郑秀荣、卢淑英四人,没有原告。原告的户籍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迁出关阳村,不是关阳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不是移民,也不是安置对象。登记在其名下的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的安置房与原告没有关系。首先协议约定将移民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没有征得第三人卢淑英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卢淑英的追认,侵害了卢淑英的权利。2,其次协议约定有附加条件,即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卢备战及其母亲的安葬事宜由原告负责。而事实上,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至今未生效。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自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2011年1月其书面通知原告解除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同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后又撤回起诉。至此,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效力,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淑英述称,1996年小浪底移民登记财产时,其为家庭成员之一,因此其也是位于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登记在被告郭小丽名下的安置房的所有人之一,原、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移民安置房转让给原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原、被告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0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证明本案所争执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个人兑现登记表,证明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是22507元,协议中约定的3000元也包含在其中,且已支付给被告。3,原告舅父郑荣华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及卢备战的丧事就是原告办理的,如若涉及迁坟,由原告负责。4,申请证人卢光武到庭作证。卢光武陈述其当时任村里副书记,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移民局就关阳新村的移民问题成立了一个由8人组成的小组,当时卢备战去世,郭小丽改嫁,通过协调,双方签订了协议,房子归原告所有。当时的财产在村里都进行了公示。协议中约定的丧事是指移民后迁坟的问题。因为考虑到风水的问题,舅家人说不再动了,没有迁坟。原告母亲及卢备战的丧事是原告负责办理的,原告母亲的丧事在移民前已经办理。移民登记财产时,卢淑英已经和别人结婚了,户口没有迁出,在村里租房子居住。在移民安置时,考虑到卢淑英情况特殊,给卢淑英也安置了房屋。5,关阳新村平面布置图,证明第三人卢淑英在村里有安置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母亲及卢备战迁移安葬,因此协议不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当时证人处于瘫痪状态,没有思维能力,该证明是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协议并没有进行公示,也没有给第三人安置房。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开始给了安置房,后来又收回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实物登记卡,证明原告不是当时登记卡上的家庭成员。2,移民实物补偿手册,登记者是被告,证明原告不享有移民补偿。3,解除通知书,证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4,被告女儿卢聪聪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女儿的户口也在关阳新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然不是登记卡上的家庭成员,但当时家里的窑洞原告也参与出资修建。原告也属于财产的所有人之一。原告是基于继承及家庭共有财产才与被告协商移民安置一事,并非基于移民对象才与原告协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无解除的必要。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卢淑英、卢小连、卢素芬、卢素连、卢连芬五人共同签字的证言一份,证明家里的两个主窑洞和一个偏杂窑洞是父母年轻时亲手挖的,哥哥(原告)只是参与了干活。另外的三间房是卢备战一人所建。有关移民安置房一事,哥哥卢心朋在最近十几年间既没有管理,也没有修缮,父母亲的坟没有迁移,被水淹没。卢备战的骨灰至今仍放在安置房内。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缺乏真实性。几个证人均系姐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当时原告已参加工作,有收入,第三人还未出生,其他几个证人未成年,并不清楚当年的事。父母的坟没有迁移,是舅家的人考虑到风水的问题没有迁移。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4,因证人卢光武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且时任村干部并参与了村里移民安置工作,其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虽然表示不清楚,但认可当时村里给其安置了移民房。证人卢光武对该事实也进行了陈述,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卢心朋与被告郭小丽的丈夫卢备战系同胞兄弟,原籍大峪镇关阳村二组。后因小浪底库区建设,该村需要移民。在对村民财产进行登记时,因原告的户口不在家,当时登记的家庭成员为郑秀荣(原告母亲)、卢备战、郭小丽、卢素英。移民前郑秀荣及卢备战先后死亡。1997年在进行移民补偿时,移民补偿手册登记的姓名为被告郭小丽,补偿款金额共计22507元。后在关阳新村安置了一座平房,价值12470元。同时在关阳新村西头北第二排东第二家也给第三人安置了房屋,1997年10月24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约定:(1),在郭小丽名下登记的财产22507元,除建房款外,在剩余款中再拨给郭小丽3000元整。(2),在郭小丽名下的房转让给卢新鹏,卢新鹏不再付款给郭小丽,由卢新鹏修缮,登记在卢新鹏名下。(3),任何时间,郭小丽与卢丛丛回来,卢心朋应允许二人居住。(4),卢备战及其母亲的丧事由卢心朋负责办理。以上意见经双方同意,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后,各持一份,再不反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3000元给付了被告郭小丽。位于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的安置房也一直由原告管理。
2011年1月,被告郭小丽以原告迟延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卢备战后事及房产的相关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以邮寄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于同年3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后原告又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郭小丽及第三人卢淑英认为,移民财产登记时,卢淑英是家庭成员之一,卢淑英也是安置房的所有人之一。双方协议约定将移民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没有征得第三人卢淑英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卢淑英的追认,侵害了卢淑英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卢淑英在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有安置房,该事实有村内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的卢光武及关阳新村移民安置图均可以证实。因此可以确认卢淑英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移民安置房的所有人之一。故被告郭小丽及第三人卢淑英称协议侵害了卢淑英的权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小丽辩称,协议约定有附加条件,即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卢备战及其母亲的安葬事宜由原告负责。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是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仅明确了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及负责卢备战及其母亲的安葬事宜的义务,并未约定协议不生效的条款。且根据证人卢光武的陈述能够认定,当时卢备战及其母亲的安葬事宜是因为原告的舅家人考虑到风水的问题没有办理,不是原告不办理。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也不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移民补偿款中给付被告郭小丽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为位于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登记在被告郭小丽名下的安置房所有权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济源市梨林镇关阳新村的在移民安置进行财产登记时登记在被告郭小丽名下的安置房所有权人为原告卢心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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