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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四清与被告张海波、葛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0号 原告原四清,女,汉族。 被告张海波,男,汉族。 被告葛福庆,男,汉族。 原告原四清与被告张海波、被告葛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0号
原告原四清,女,汉族。
被告张海波,男,汉族。
被告葛福庆,男,汉族。
原告原四清与被告张海波、被告葛福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四清与被告葛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四清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海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葛福庆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张海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葛福庆辩称,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无力归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海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四清现金30000元。鸿博石料厂张海波。被告葛福庆在该借条下方批注:此款张海波不还,由我葛福庆偿还。担保人葛福庆,2013年9月16日。该证据证明被告张海波借其30000元,被告葛福庆为担保人。
被告葛福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葛福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由被告葛福庆担保。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款,二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葛福庆作为担保人,在诉讼中仍同意承担责任,应与被告张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持借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四清借款30000元。被告葛福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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