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80号 原告吴东亮,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学制,又名牛大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东亮与被告牛学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亮、被告牛学制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其使用一个月后于2008年9月26日前后已经全部归还。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双方之间经常发生借款,不仅仅这一笔,该笔借款还了之后,借条未收回,当时其让原告回家后把借条撕掉。另外,2010年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其和王程为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未归还贷款,其为原告还款52500元,于2012年6月份起诉原告向原告追偿该款,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其起诉原告的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也未就该款进行抗辩,印证该借条记载的权利已经消失。综上,不应归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东亮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牛大齐08.8.26”,证明被告借其款100000元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条是在一张发票的背面书写,正常的发票正面刮奖区是黑块,背面是白色,没有黑块,该发票背面左上角的长方形黑块覆盖有内容,内容就是原告批注的款已还字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190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案件中原告牛学制,被告吴东亮,判决认为吴东亮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牛学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东亮追偿,判决吴东亮归还牛学制52500.77元,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后还款52500.77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正因为法院执行该52500.77元,其才起诉被告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被告称其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称借条的左上方原告批注有款已还字样被长方形黑块覆盖,但就此被告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归还,借条上有原告批注的款已还字样,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为原告担保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为原告还款52500.77元,其诉原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并未就100000元借款提出抗辩,但原告是否提出抗辩并不能说明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00000元债权消灭,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学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亮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