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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良珍、李凤兰、牛秀弟、朱晶晶、朱明明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47号 原告朱良珍,男,汉族。 原告李凤兰,女,汉族。 原告牛秀弟,女,汉族。 原告朱晶晶,女,汉族。 原告朱明明,男,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47号
原告朱良珍,男,汉族。
原告李凤兰,女,汉族。
原告牛秀弟,女,汉族。
原告朱晶晶,女,汉族。
原告朱明明,男,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78号金德利大厦。
负责人黄新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良珍、李凤兰、牛秀弟、朱晶晶、朱明明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秀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合众人寿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良珍、李凤兰、牛秀弟、朱晶晶、朱明明诉称,2012年,原告亲属朱超占通过被告在济源设立的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约定根据投保人发生意外情形向投保人或其受益人给付相应保险金。投保后,朱超占于2013年10月14日在义马市因车祸死亡。朱超占死亡后,原告即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以朱超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职业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朱超占在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既未告知该险种有投保职业限制,也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给付朱超占的保险资料中也并未显示出朱超占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被告合众人寿焦作支公司辩称,1、朱超占投保时职业为自营货车随车押运人员,根据公司职业类别表,该职业为第五类职业,根据平安卡E款手册不属于公司承保范围,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谎称为农场经营者,根据E款手册投保规定第五、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2、本次事故并非汽车意外,汽车意外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经营的客运汽车发生的事故,本案被保险人为卸货时不慎从车顶坠落,不治身亡,属于其他意外,其他意外保险金应为20000元,原告按汽车意外起诉50000元保险金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合众出行平安卡E款手册,证明商业营运的汽车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为50000元;
2、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结案通知书,证明朱超占投保的保单号为200213526817008的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的保费只有100元,是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为朱超占的妻子牛秀弟办理其他保险业务时,了解到朱超占是货车押车员,介绍了该保险,然后朱超占购买了该保险,办理保险时被告业务员给了朱超占一张卡和E款手册,并未做其他任何说明和解释。
3、义马市公安局泰山派出所出具的朱超占死亡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胜利2013年10月9日驾驶的豫U16385货车从山西至义马运送电石。车辆行驶至义马开祥化工厂时,押运员朱超占不慎从车上摔下,受重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朱超占因汽车意外死亡。
以上证据证明朱超占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保险,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朱超占因汽车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汽车意外死亡,应支付保险金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不属于汽车意外,属于其他意外;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证明内容朱超占系从押运车辆上摔下死亡,该车辆系货车不是客运汽车,不属于汽车意外。
被告提交证据有:
1、E款手册,证明该手册产品介绍规定有保险生效流程,为投保人需输入卡单密码和投保信息,然后激活方可生效,在激活时需要如实填写投保人的职业工种,第五、六条规定了对五类人拒绝投保。
2、平安卡片复印件一份,该卡明确规定投保人职业为1-3类职业;
3、保险公司职业分类表一份及卡单激活确认书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投保卡上记载的账号和密码登陆后下载提取的,证明货车随车人员为属于第五类人员,而投保人投保时填写的职业为农场经营者,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手册与被告当时交给原告方的手册不一致。两本册子对职业限制约定一致,在该约定中汽车押运不属于限制职业;投保人持有的资料只有IC卡和手册,据以上资料押运人可以投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激活确认书显示投保人的职业工种为农、副、牧、渔、农副业、农场经营者,但卡片激活是在该卡交付给投保人前已完成,由业务员激活之后交给投保人,且内容由业务员填写并不是投保人填写的。具体情况是投保人将身份证和100元保费先交给业务员,第二天业务员将IC卡和手册交给投保人,并告知IC卡已激活,激活程序由业务员办理,投保人并未参与,关于电子保单的邮箱号及密码是业务员的,确认单显示有。对证据3有异议,其从未见过该资料,业务员未讲过该职业限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投保对五类职业的限制,原告对该证据中职业限制的约定认为与投保时被告给其提供的约定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有异议,称其并未见过该材料,但其也未提供证据否认该材料的真实性,对证据3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朱超占缴纳100元的保费,投保了被告的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朱超占IC卡激活的信息登记栏内显示的职业为农场经营者。被告的业务员给朱超占一份平安IC卡及一份合众出行平安卡E款手册。在E款手册中规定商业营运的汽车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额为50000元。其他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额为20000元。2013年10月9日王胜利驾驶的豫U16385货车从山西至义马运送电石。车辆行驶至义马开祥化工厂时,押运员朱超占不慎从车上摔下,受重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职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职业类别,不予理赔。诉讼中,被告认为朱超占在投保前是汽车押运员,但在投保时登记的信息却是农场经营者,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E款手册投保规定第五、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并非汽车意外,汽车意外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经营的客运汽车发生的事故,本案被保险人为卸货时不慎从车顶坠落,不治身亡,属于其他意外,其他意外保险金应为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朱超占在被告处缴纳保费100元,投保了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朱超占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投保前系汽车押运员,而投保信息谎称是农场经营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朱超占从汽车上摔下死亡不属于汽车意外,而是其他意外。因其提供的汽车意外的解释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朱超占从汽车上摔下后死亡应当认定为汽车意外,根据被告保险合同规定的汽车意外身故保险的金额为5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良珍、李凤兰、牛秀弟、朱晶晶、朱明明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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