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139号 原告李领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大军,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领齐与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领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济源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领齐诉称,原告妻子冯思花因煤气中毒于2011年12月17日10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神志清醒。于2011年12月18日转入被告处治疗。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高血压三级,极高危,脑梗死后遗症。出院情况为好转。由于被告治疗中存在过错,2011年12月21日冯思花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70283.66元。 被告济源市中医院辩称,冯思花的死亡原因是由于煤气中毒及其他多种并发症导致,其单位在治疗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请求有:1、冯思花在被告处住院的长期、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每日清单。以上证据有20处记录相互矛盾,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具体为:(1)、12月18日临时医嘱单显示11时心电图,15时心肌坏死,而护理记录单上记载15时急查心电图,抽心肌酶三项送检,该记录存在矛盾,一个是11时做心电图,一个是15时查心电图,到底心电图是什么时候做的。(2)、微粒子化学发光免疫检验报告单系造假,因为送检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0时,而当时病人尚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2月19日临时医嘱单上10时郑娟执行心电图(复查)心肌酶,而免疫检验报告单上送检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0时,且没有报告时间。(3)、长期医嘱治疗单上12月19日19时用柴胡口服液退烧,但是护理记录单从12月19日到20日病人的体温均未达到37.5度,且病情及护理栏也没有记录柴胡口服液的服用情况,说明护理记录单是事后伪造的。(4)、长期医嘱单12月20日10点用委托洛尔片,20日的当天清单上也有此药,但是护理记录单上并没有此药的服用情况,等等共计20处明显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等,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2、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病情好转。3、医疗费2763元,用于治疗煤气中毒。4、误工费54.28元,每天18.09元,计算3天。5、护理费54.28元,标准同误工费。6、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元,每天30元计算3天。7、丧葬费15151.5元。8、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0283.6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提出了20处问题,但不能证明因医院的过错导致病人死亡。2、关于长期医嘱单的笔记不同,可能是实习生记录,最后由医生核对签字。3、关于时间的涂改是因为笔误。对证据2无异议,但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是病情稳定后行高压氧治疗,说明患者病情没有好转,也不稳定。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死者原发病引起的损失,与被告治疗无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7日原告之妻冯思花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于当日18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高血压三级,极高危。3、脑梗死后遗症期。经治疗于次日10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清,精神差,生命体征平稳,患者要求出院,陈香涛副主任医师查看病人,准予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病情稳定后行高压氧治疗。同日11时冯思花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煤气中毒,其他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心内膜下梗塞,高血压病,精神病。2011年12月21日冯思花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原告拒绝做医疗过错鉴定,认为,根据被告制作的病历显示有多处记录互相矛盾,时间多处涂改,说明被告伪造病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请求有:医疗费2763元,用于治疗煤气中毒。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54.28元,标准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元,每天30元计算3天。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0283.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冯思花于2011年12月17日一氧化碳中毒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一天后转入被告处治疗,并于12月21日死亡。根据冯思花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在被告处入院诊断情况,可以确定,冯思花除一氧化碳中毒外,还存在高血压三级、脑梗死后遗症期等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的疾病。原告称冯思花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时病情好转,但根据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行高压氧治疗,说明冯思花出院时病情并不稳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不足。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从被告制作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护理记录等相关资料显示,出现多处互相矛盾的地方,违反了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规定,被告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错。考虑到冯思花入院时存在高血压三级、脑梗死后遗症期等严重疾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63元,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0元,是冯思花治疗原发病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者合计147232.1元,被告承担20%即29446.4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领齐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29446.42元; 二、被告济源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领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系缓缴),原告负担3020元,被告负担586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